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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裁定( 108 年度毒聲字第217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部分撤銷。
檢察官上開部分之聲請駁回。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107 年11月30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即被告陳俊良(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台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
㈡108 年4 月19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
然被告並無施用「海洛因」,係因採尿前服用胃藥、止痛藥等藥物影響所致,故對該次檢驗結果亦感訝異後並深知悔過,自108 年4 月19日之後再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㈢108 年5 月29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被告自108 年4 月19日以後未再施用毒品,應是之前行為所遺留。
㈣綜上,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被告所服用之胃藥、止痛藥有無相關毒品反應,顯有違誤之處;
再者,被告衷心戒毒,亦有正常工作,請鈞院准予採行替代療法,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無任感戴等語。
二、經查: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⒈被告於108 年4 月19日凌晨0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警方在被告所駕駛AMV-7905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工具玻璃球吸食器2 個,並未查獲施用海洛因之工具;
嗣被告於同日凌晨2 時11分許警詢時供承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警二卷第4 頁),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警方初步檢驗結果僅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警二卷第22頁)。
被告於108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55分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仍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
又被告於108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32分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亦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偵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
足見被告自警詢起至檢察官第一次、第二次訊問筆錄均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始終如一,並無二致。
⒉被告於108 年4 月19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警方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初步檢驗結果僅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警二卷第22頁)。
嗣該尿液再送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則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399ng/ml,僅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99ng/ml ,而尿液中可待因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始判定檢驗結果為陽性,此觀之尿液檢驗報告「判定依據」欄所載甚明,而該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陰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08 年5 月7 日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偵二卷第53頁)。
嗣於108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55分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被告仍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檢察官為釐清案情,當庭諭知採集被告頭髮送檢驗,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僅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檢驗結論,此有該實驗室108 年6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803218220 號鑑定書可稽(偵二卷第67頁)。
綜上各節,相互印證以觀,以被告之尿液及頭髮送相關鑑定單位檢驗結果,無法確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見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所引用本案被告尿檢報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違誤,本件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此部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107 年11月30日採尿部分:被告於107 年11月30日上午4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其上開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07R254 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R254 號)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108 年4 月19日採尿部分:被告於108 年4 月19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5頁、第88頁)。
又被告除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外,另於108 年4 月19日經檢察官採集其頭髮送法務部檢驗,二者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6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 專-000000 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5 月7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 專-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108 年5 月29日採尿部分:被告於108 年5 月29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680 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2,680 ng/ml等情,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6 月5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 專-000000 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 專-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抗告意旨稱:伊自108 年4 月19日以後未再施用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⒌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指「自108 年4 月19日以後未再施用毒品,且被告衷心戒毒,亦有正常工作,因小孩撫養問題,請求法院准予戒癮治療代替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依上開說明,於法無據,且法律並無以替代療法代替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明文。
綜上說明,原審此部分裁定並無不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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