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毒抗,31,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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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夏經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3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及處遇裁量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摔斷雙手,長期服用止痛藥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附設醫院)醫師開的藥物,被告生活困難,沒有錢購買毒品施用,請准予複驗查明。

三、經查:㈠被告曾因左腕關節骨折等傷,於108 年4 月3 日在高醫附設醫院手術,於108 年4 月10日出院,此後,就醫紀錄至108年5 月14日止之事實,故據被告提出高醫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臨時醫囑單為證。

惟本案被告係於108 年12月27日14時47分許,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距離其上開最後就醫日期已逾半年,難認該就醫情況與本案有何關聯而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被告於觀護人對其採尿時,陳稱有服用止痛藥等語,有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

嗣被告於109 年2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跟觀護人說有吃止痛藥,是何止痛藥?)我不知道,我沒有藥單。」

等語。

被告自採尿後至上開偵詢時止,長達約2 個月之時間,竟無法查明其所服用之止痛藥名稱及來源,可見其上揭供述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既不知藥品名稱,卻於抗告本院後提出友露安、克風邪、易而善等感冒液,應屬臨訟卸責之舉,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事由,均無足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經鴻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9 年度毒偵字第2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經鴻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 至3 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 年1 月31日FDA 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
查被告夏經鴻於108 年12月27日14時47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235ng/ml、2,545ng/ml等情,有該公司109 年1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00 號)在卷可憑。
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呈陽性反應,則被告辯稱未施用毒品,伊生活都過不下去了,哪有錢買毒品云云,顯不足採信,是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此外,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10日停止戒治並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嗣於93年2 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後,迄於本件案發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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