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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俊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8 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俊良(下稱被告)之所以未於指定日期前往戒癮治療說明會,乃係被告當時戮力在為雙親之身體及家庭之經濟情況奔波;
如今,被告之母親病情狀況已趨定,請鈞院考量被告自身所面臨之人生困境,再給予被告一次戒癮治療之機會,被告定當盡一切心力配合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之情形,而依該規定內容可知,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始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送觀察、勒戒程序之適用,若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係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8 年11月18日採尿採集其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12月4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 專-000000 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揭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6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1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頁)。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被告於109 年1 月9 日因本案前往高雄地檢署接受詢問時,檢察事務官除告以緩起訴相關規定外,並業已當庭明確向被告表示「如經醫院評估後,認為必須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間應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如下…(檢察事務官當庭交付緩起訴說明會到場證予被告)須於指定日期〈109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整〉,準時…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本件緩起訴處分須俟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等語,被告當庭簽名並書立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之「同意書」,後被告於109 年3 月2 日當日曾致電予檢察事務官改期,並經檢察事務官於電話中告知另訂109 年3 月16日同一時間需到場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惟被告屆期卻未依高雄地檢之指定參與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復未向高雄地檢署事先請假或事後補具何以缺席之正當理由,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多次撥打被告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各情,業經原審法院詳閱高雄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偵查卷宗後審認無訛,則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缺席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自難認被告確有戒除毒品之真意,實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斟酌該情後,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四、綜上各情,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依前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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