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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廷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范廷瑋(下稱被告)因與朋友於夜店相聚,一時好奇而初次吸食大麻,並無成癮性。
且本案被查獲後,被告深感後悔,日後絕不再犯。
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經傳未到為由,逕行聲請本案之觀察勒戒,然被告未到庭係因記錯日期,檢察官並未再行傳喚,其裁量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1月9日晚上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其大麻代謝物檢出濃度為49ng/ml等情,有該研究中心108年11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大麻代謝物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一次無訛。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10871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8713;
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7、18頁),而其於抗告理由中亦已坦認確曾施用大麻而被查獲乙節。
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基此,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迫中斷學業、工作。
至於以何一渠軌對被告較為適當,檢察官自得衡酌個案情節而為選擇決定,除非所為裁量有違背法令、誤認事實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不當情事,否則法院應儘予尊重。
㈡本案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且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尚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斟酌卷內所有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其所為裁量查無違背法令、誤認事實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不當情事,要無重大明顯瑕疵或濫用裁量可指,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以其係好奇初次吸食大麻,並未成癮,原審率予裁定應為觀察勒戒,其裁量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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