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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江崇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8 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江崇安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白天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0 ○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I-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7 月3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㈡至聲請人以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年6 月17日晚上某時,亦有吸食大麻煙之犯行云云。
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發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委外送驗前開被告之尿液,僅檢驗「鴉片類代謝物」、「安非他命類」、「愷他命代謝物」項目,並未檢驗「大麻代謝物」項目,雖於聲請書中陳明被告之尿液大麻反應「再行送驗中」,然其尿液檢驗報告至原審為裁定止,均未見附卷,聲請人僅以被告之自白及扣案之大麻煙草檢品,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乙節,容屬有疑。
再者,被告雖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 包(驗後淨重為2.87公克),惟此亦僅得佐證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無從認定其有施用大麻之行為,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
惟仍無礙於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裁定,仍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綜上所述,原審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不得逾2 月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指稱:伊現在高雄市耕欣園發展協會擔任理事,積極從事公益活動,希望能獲得適當處分,免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然查從事公益活動固令人欽佩;
惟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法須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法因從事公益得以免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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