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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銘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3日裁定( 109 年度毒聲字第6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銘傑(下稱抗告人)有正當工作,並須扶養父母,且施用毒品未有上癮之情形,縱因抗告人曾接觸毒品而仍有就醫治療之必要,但依比例原則,仍有其他管道可供選擇,不應以觀察、勒戒為唯一方式,且揆諸觀察、勒戒之行為,不僅拘束人身自由,而且對於抗告人工作將造成中斷之結果,故顯然不是合理之方式,而應採取其他之方式。
又抗告人為展現不再接觸毒品及可以自費就醫治療等決心,已於案發後之108 年10月21日至凱旋醫院戒癮治療。
由此亦可證明,抗告人有足夠之自制力及經濟能力,進行戒毒,而不必藉由觀察勒戒,就可達到戒毒之目的;
觀察勒戒之方式顯然對抗告人工作造成較嚴重之影響,違反比例原則,自非合理必要之方式,故請鈞院撤銷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0月12日上午2 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MDMA及MDA 陽性反應,有該校108 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0-000-00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
爰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次按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觀察、勒戒)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1項);
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
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
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
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
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
經查:
(一)抗告人於108 年10月11日晚上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房屋內,以直接吞食方式施用MDMA1 次之事實,業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MDMA及MDA 陽性反應,有該校108 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L0-000-00 號)在卷可按,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抗告人於為警查獲後,雖未主動表達其願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
然偵查中檢察官並未開庭詢問抗告人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給予抗告人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抗告人為任何徵詢或說明,復未見其就抗告人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權之行使做說明,則檢察官是否已就其此職權之行使為「合義務性裁量」,尚非無疑。
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既稱:其於本案查獲後,已無施用毒品之行為,並自行到醫院檢驗,願自費戒毒治療及觀察、勒戒嚴重影響其職業工作等語,並提出凱旋醫院診斷書、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佐證,則其應有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之意願,而原審未就此為必要之調查,即逕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實施監禁式治療,即有未洽。
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再為必要調查後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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