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毒抗,45,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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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孫文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月17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雖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文俊否認犯行,缺乏為自己負責之態度,作為不准被告戒癮治療之理由,然被告於偵查中乃供述其最近一次是在108 年12月底晚上施用安非他命,仍有擔負刑事責任之可能,此與全然否認犯罪之情節已有所異。

又被告縱屬否認犯行,但此屬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不得依此推認被告並無配合戒癮治療之可能。

且檢察官對於被告利與不利之事項均應一併注意,檢察官非不得提示尿液檢驗結果,詢問被告最近是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如檢察官疏未為之,被告既已坦承吸食行為,不管施用時間為何,均屬觸法,應不能就此推論被告無配合戒癮治療之意願。

㈡再者,檢察官未於偵查中曉諭有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選擇,被告無從表明願意選擇戒癮治療,更未表明其有何不願配合戒癮治療療程之情事。

檢察官復未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接受勒戒之紀錄,亦無前科,經此偵查程序教訓,已知所警惕。

被告之母雖有3 名子女,但被告之姐為單親家庭,尚須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有賴被告之經濟援助,被告之弟目前無業,故被告現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

又被告目前為公司唯一可施作安裝鋁門窗之師傅,其餘員工均無獨立作業之能力,公司營運均依靠被告,如被告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將導致公司營運陷入困境並遭其他廠商索賠。

是檢察官倘若裁量被告接受戒癮治療,被告當知所悔改,積極配合戒癮治療。

檢察官未考量上情,選擇對於侵害被告權益較小之戒癮治療,逕行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原審亦未就此節妥為審酌,率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聲請及原審裁定實有違比例原則。

㈢如鈞院認為本件聲請及原審裁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裁定逕依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卻未說明相關檢驗流程、相關試劑之有效性、檢驗人員之資格等事項,且正修科技大學僅為學術研究單位,並非專業尿液鑑定機關,該檢驗報告之可信度即有可疑。

此外,原裁定亦未載明相關檢驗流程,及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串連式質譜法之檢驗誤差為何,亦未解釋為何利用此二種方法檢驗後,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逕依上開檢驗報告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他命之情事,應屬調查不備,爰請求鈞院將被告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查明被告是否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

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故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又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160 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5,080 ng/ml等情,有該研究中心109 年2 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憑;

另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函釋意旨(要旨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最長為3 天),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08 年12月底晚上云云,應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本案乃初犯施用毒品,先前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

㈡檢察官就本件聲請,已於聲請書中表明:被告否認犯行,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難期能配合本署多元處遇之戒癮治療療程,故不予緩起訴處分等情,是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情節後,認應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顯已根據抗告人之狀況為裁量,其裁量經核並無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經警員、檢察官先後詢問其施用毒品之情形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足見被告已有2 次機會可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均答稱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8 年12月間,顯然否認其於本案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被告抗告意旨固指稱檢察官應再提示尿液檢驗報告予其觀覽,向其確認其所述施用毒品時間是否有誤,並詢問其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云云;

但佐以被告經原審裁定觀察勒戒後,對於本案尿液檢驗結果已知之甚詳,且其本案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之濃度分別為3,160ng/ml,35,080ng/ml ,均遠逾判定呈陽性之標準值500ng/ml,衡情其對於自己曾於採尿前不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無因記憶不清而誤記之可能,然被告於本件抗告意旨中,對於其在本案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究竟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仍舊閃爍其詞,避重就輕,未為明白肯認之供述,反對於本案尿液報告之專業性及可信性多所爭執,足徵其對於己身過錯迄今仍未能坦然面對及深切反省,自難期待其能誠懇配合戒癮治療作業,並經由寬鬆之社區性醫療處遇完全戒除毒癮,益徵檢察官認不宜諭知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又被告所述之家庭、工作狀況,均屬其個人因素,與被告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均無從執為免於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

㈢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依前說明,選任為轄區內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毒品種類、成分與定量之鑑定機構乙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3 月8 日檢文允字第10810004280 號函暨所附鑑定機關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3頁),足見正修科技大學確屬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事前概括選任之專業毒品鑑定機構,其檢驗人員及檢驗儀器之專業性及公信力應無疑義。

㈣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

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本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就被告所採集之尿液,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因安非他命類之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500ng/mL) 以上,該中心遂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經核其鑑定方法及經過,均與前述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要求相符。

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

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應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本件被告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遠逾甲基安非他命經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業如前述,當可排除被告尿液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抗告意旨空言指稱正修科技大學並非專業尿液毒品檢驗機構,所為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據此請求再將其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云云,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於法核無不合。

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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