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毒抗,47,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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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璽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裁定(109 年度毒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為警採尿鑑驗後,有MDMA及MDA 陽性反應,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因而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惟被告為初犯,現有穩定工作,母親長年患有憂鬱症需人照料,被告於108 年10月底間即向檢察官聲請戒癮治療,且被告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據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屬刑事立法政策之事項,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三、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10月12日零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MDMA及MDA 陽性反應,有該校108 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

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初犯施用毒品犯行,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原審認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尚無不合。

㈡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僅於檢察官命被告遵守同條項第3 至6 款之事項,始規定應得被告之同意,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其觀察勒戒之聲請之規定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

是上開立法政策既係採取併行之雙軌模式,則檢察官是否選擇給予施用毒品者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尚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查之範圍。

是上開抗告所指,非無誤會。

㈢抗告意旨另以被告有穩定工作,母親需其照料,被告若入監觀察勒戒、家人將頓失依靠等個人及家庭之情由,亦非合適之抗告理由。

是本件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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