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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泰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內容之標準過於浮泛空洞,尤其認定抗告人即被告楊泰樹(下稱抗告人)施用毒品必須提出具體事證,不能憑空杜撰,隨便入罪,依法對於該管案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以求勿枉勿縱。
本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抗告人為觀察勒戒之處分,並以有反覆施用毒品之虞,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然請求鈞院審酌下列因素:抗告人長期患有精神病,自民國92年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迄今,同時抗告人患有「巴金森症候群」,雙下肢無力,行動遲緩,須拄拐杖行走,加上曾於107 年2 月23日因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臟衰竭,緊急進行氣球擴張術及金屬支架置入術;
於108 年11月25日診斷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及慢性缺血性心臟衰竭,再於同年月26日進行心導管行氣管擴張術及血管支架置放手術,並於109 年2 月12日回門診追蹤治療,醫師建議須以藥物控制及進行心導管檢查,請求鈞院體察抗告人之苦處及犯後態度已悔改,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家庭恐支離破碎,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復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採驗毛髮起回溯90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2月31日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原審法院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109 年4 月21日高戒所衛字第10910001690 號函暨所附上開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毒聲字第324 號卷第41至44頁、毒偵緝字第35號卷第77至81頁)。
㈡抗告人經送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評分結果,認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 筆,每筆10分,不設上限,得分為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上限10分,得分為0 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不設上限,得分為8 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上限10分,得分5 分;
「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煙,上限15分,得分2 分,故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得分25分(靜態因子得分23分,動態因子得分2 分)。
「臨床評估」為:「物質使用行為」為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FM2 ),上限10分,得分10分;
「合法物質濫用」,每種2 分,上限6 分,有1 種(菸),得分2分;
「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上限10分,得分0 分;
「使用年數」為超過1 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depressive disorder ,上限10分,得分10分;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上限7 分,得分5 分,故抗告人之「臨床評估」部分,得分37分(靜態因子得分22分,動態因子得分15分)。
「社會穩定度」為:無業,上限5 分,得分5 分;
「家人藥物濫用」為無,上限5 分,得分0 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 次,上限5 分,得分0 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上限5 分,得分5 分,故抗告人之「社會穩定度」部分,得分10分(靜態因子得分5 分,動態因子得5 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72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2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2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上開高雄戒治所109 年4 月21日高戒所衛字第10910001690 號函暨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評估標準記錄表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專業醫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都應予尊重,該評估標準記錄表自得據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說明纂詳,是抗告意旨以評估標準過於空洞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長期患有精神病、同時患有巴金森症候群及罹患心臟疾病等,不宜進行戒治云云。
惟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乃屬強制規定,法院自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裁量餘地,業經詳述如前,是縱如抗告人所述為真,原審仍應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故此部分所陳,亦非可採。
㈣從而,原審准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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