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1100,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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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每週星期三、星期六晚上七時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辦理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涉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訊問後,裁定聲請人准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交保,並命聲請人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及應於每日晚上7 時前,按時前往轄區後勁派出所報到,至本件確定執行完畢止,聲請人均按時報到迄今;

又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承犯行,足見其有悔過之心;

再聲請人之女友於108 年12月26日產下幼兒,因未辦理結婚登記,暫由女友監護,惟聲請人本須共同擔起養育幼子之責任,而聲請人學歷不高,目前從事水電工作,須配合公司調度前往外縣市支援工作,但因受制於限制住居,於高雄市與外縣市通勤往返,確屬困難,然聲請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向他人借款,須賺錢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故請准解除聲請人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安全罪,於107 年3 月13日聲請原審法院羈押,經原審訊問後,裁定聲請人以3 萬元具保後釋放,聲請人具保後,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殺人未遂罪(2 罪),於107 年10月31日提起公訴,於107 年11月17日繫屬原審法院,而由原審以108 年度訴字第868 號案件受理,嗣聲請人於108 年8 月6 日經傳喚未到,原審法院乃於108 年8 月12日以雄院和刑安107 訴868字第1081013442號函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拘提,並於108 年8 月26日拘提聲請人到案,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諭知聲請人以5 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嗣聲請人又於108 年9月2 日因傷害等案件,入監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108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獄,並於同日由原審法院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及應於每日晚上7 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報到,並禁止與被害人為不正當接觸,並以108 年10月25日雄院和刑安107 訴868 字第108900947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請其所轄後勁派出所接受聲請人報到在案,有羈押聲請書、原審筆錄、裁定、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前開函可參(見聲羈118 號卷第1 至2 、23至29、49頁、訴868 號卷一第7 至17頁、卷四第403 至415 、623 至631 、635 至637 頁;

本院卷第27頁)。

㈡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4年6 月,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受理後,於109 年7 月16日判決被告犯共同殺人未遂罪、傷害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及1 年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有判決書可稽(見本院上訴8 號卷一第131 至161 頁;

卷三第33至58頁)。

爰審酌本件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為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且本院認對聲請人予以限制住居,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因認仍有對聲請人為限制住居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然考量聲請人因工作賺錢維生之需求,爰變更聲請人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時間為聲請人自109 年8 月12日起,每週星期三、星期六晚上7 時,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辦理報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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