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1195,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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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94號
109年度聲字第1195號
109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吳平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83號、108年度附民上字第33、3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平平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83 號、108 年度附民上字第33、34號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錄影錄音光碟,就取得法庭錄影錄音光碟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平平為期明瞭貴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83 號、108 年度附民上字第33、34號案件之法庭實際情形,聲請法庭錄影錄音作為自行比對、核對之依據,以便提起救濟程序等語。

爰依法聲請交付貴院上開案件審判程序之法庭錄影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上開案件閱覽卷宗之人,其以告訴人即相對人不實指控而聲請交付法庭錄影錄音光碟,經核其聲請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並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有關,且其聲請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

經核與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有關,且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影錄音光碟;

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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