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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文賢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5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 、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法原不得合併處罰,然受刑人李文賢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8 年7 月31日提出之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依前開說明及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6年(如附表編號6 )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0年6 月(即4 月+11月+5 月+2 年+3 年10月+3 年10月+3 年10月+3 年11月+3 年11月+4 年+4 年2 月+4 年2 月+4 年7 月+4 年7 月+16年=60年6 月)以下定之。
然因其全部刑期合計逾30年,即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故仍應在有期徒刑30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編號2 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5 月)、附表編號4 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2 年)、附表編號5 至6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之總和有期徒刑21年8 月(4 月+11月+5 月+2 年+18年=21年8 月),為內部界限。
再參以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附表各罪除編號4 部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外,其餘各罪均係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販賣等罪質、犯罪時間集中在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間等情,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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