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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施庭評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助字第73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庭評(下稱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39 號、本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處罪刑確定;
嗣因異議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80號受理。
而異議人另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之執行命令,諭令異議人應於109 年7 月30日上午到案執行,異議人即以業已具狀向法院聲請再審為由,向南檢聲請暫緩到案執行,惟經南檢以109 年8 月3 日以南檢文午109 執助734 字第1099049496號函覆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一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等情。
惟異議人之再審聲請案件,業經法院定期傳喚異議人到庭應訊,異議人再審之聲請若經採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認檢察官應有准許異議人延緩到庭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對南檢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24 、156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797 號、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上開二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依前說明,本院前述確定判決之主文為「上訴駁回」,對原判決之主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異議人欲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出聲明異議,應向實際諭知該案主刑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出,方屬合法,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其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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