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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傅家寶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停止執行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6 月24日雄檢榮崎109 執聲他1238字第10900433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家寶(下稱異議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異議人已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以發現新證據為由,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54號受理在案。
異議人聲請再審固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執行;
異議人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第3945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109 年6 月2 日報到執行;
而異議人以就本案業提經起再審,並係屬於本院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聲請停止執行,遭該署以109 年6 月24日雄檢榮崎109 執聲他1238字第1090043310號函覆否准,異議人若入監執行,對異議人再審案之訴訟權及辯解權難免遭受限制,惟本件執行命令未慮及此,遽命異議人入監執行,難謂無濫用權力等違法情事,爰依法對本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
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同法第430條、第43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準此,裁判一經確定,除經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
而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固得因再審案聲請,停止刑罰執行,惟此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非法院所能干涉,且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非一經聲請再審,法院即須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檢察官依此確定之刑事判決內容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否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執行指揮之情事。
異議人以其已就該確定判決正聲請本院再審中為原因,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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