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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永信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77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1日裁定(109 年度執聲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自裁定送達後5 日內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4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永信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而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業已於109 年2 月27日送達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3 頁),故本件裁定已於109 年2 月27日生效,其抗告期間應至109 年3 月3 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09 年3 月16日始經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提出本件抗告書狀,此觀諸受刑人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內蓋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主任管理員倪國銘收容人書狀核轉戳章)自明,故受刑人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
按之上開規定,本件受刑人抗告應屬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事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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