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344,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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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奇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度執更岸字第30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裁判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又按刑法第37條之2 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

再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

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刑事執行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又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

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

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496 號、104 年台抗字第48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奇正(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10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股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羈押日數折抵徒刑,另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就併科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50日,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並未先將上開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50日,而先將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該執行方法不利於聲明異議人有關累進處遇之適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本件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50日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16 號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又聲明異議人因強盜案件,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3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嗣2 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8 年11月14日以108 年執更岸字第306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0年(刑期起算日為108 年8 月6 日,扣除2 案共羈押日數181 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18 年2 月5 日),同日以108 年執更岸字第2121之2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罰金5 萬元易服勞役50日,刑期起算日期118 年2 月6 日,執行期滿日118 年3 月27日;

此有各該案號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全卷核實。

故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確屬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主張原確定判決羈押日數之折抵,應以其受羈押之日數折抵罰金刑後,其餘再折抵有期徒刑,對其比較有利云云。

惟檢察官業於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時扣抵受刑人羈押日數所應折抵之徒刑,有108年執更岸字第306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無不當,亦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

且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之指揮執行裁量權行使,已如前述,故本件檢察官已就羈押期間先折抵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認羈押日數應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對其較有利,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自屬無據。

㈢、又罰金之執行,係以執行罰金為原則,須符一定條件始得易刑,且該項易刑之執行屬行刑權檢察官得本其職權裁量之事項。

罰金與其他主刑間之執行順序,檢察官有裁量之權。

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並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其所處有期徒刑,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更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91號解釋意旨。

再者,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

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

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觀之,可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執行方式亦屬有別。

況抗告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易服勞役前,仍有聲請准予繳納罰金之機會,形式上觀察亦非當然不利抗告人,是不得僅以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遇有關提報假釋、級數等事項,謂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較為有利,而指摘檢察官指揮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將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將產生對其不利之結果等節,而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顯然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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