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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子堅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子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聲明異議狀(如附件)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子堅(下稱聲明異議人陳子堅)不服檢察官就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5 號詐欺取財案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依附件聲明異議狀(由本院依原本影印)「陳子堅」簽名,與另一聲請人即具狀人(陳子堅辯護人)莊榮兆筆跡相同,聲明異議人陳子堅並未簽名,此部分聲明異議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聲明異議人陳子堅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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