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470,202004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維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仁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仁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有明文規定。

復按易服勞役以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新臺幣3 千元折算易服勞役1 日,其期限仍逾1 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尚可不逾1 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44 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

附表編號7 、8 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且附表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在卷為據(本院卷第7頁),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應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持有毒品、非法寄藏改造槍枝、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等罪,主要為毒品犯罪、槍砲犯罪等二犯罪類型,並權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5萬元部分,如以2 千元折算1 日,勞役期限為225 日,因未逾1 年,故無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餘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