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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豊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豊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規定。
二、查受刑人簡豊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編號5 至8 所示8 罪曾定應執行6 年6 月)。
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他各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另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9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6 所載犯罪日期「106 年11月21日」之罪,經核對卷附判決書,應係「105 年11月21日」,亦合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此誤載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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