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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元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元智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元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該2 罪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本院卷第9 頁)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是審酌附表所示各係妨害公務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暨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 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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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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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損壞公務│有期徒刑參│106.12.27 │台灣高雄地方法│107.5.8 │台灣高雄地方法│107.6.5 │ │
│ │員職務上│月 │ │院107 年度簡字│ │院107 年度簡字│ │ │
│ │掌管物品│ │ │第1254號 │ │第1254號 │ │ │
├─┼────┼─────┼─────┼───────┼────┼───────┼────┤ │
│2 │販賣第三│有期徒刑貳│107.4.11 │本院108 年度上│108.6.4 │最高法院108 年│108.8.14│ │
│ │級毒品未│年貳月 │ │訴字第404號 │ │度台上字第2545│ │ │
│ │遂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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