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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文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宇因竊盜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宇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而有兩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莊文宇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8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3 、5-6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法原不得合併處罰,然受刑人莊文宇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9 年1 月30日提出之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7 年8 月(如附表編號8 )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9年8 月(即6 月+6 月+6 月+4 年6 月+1 年2 月+10月+4 年+7 年8 月=19年8 月)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
亦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 至3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附表編號4 至8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2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10月+10年2 月=11年),即其內部界限。
爰參酌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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