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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國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國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國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3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8 月、7月、8 月之刑(總計有期徒刑1 年11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爰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性質、各罪犯罪時間係在104 年8 月至至同年11月,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前於原審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見本院卷第35頁),嗣附表編號3 部分上訴於本院後,經本院撤銷改判後,仍量處有期徒刑8 月等情,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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