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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文因強盜等四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查受刑人陳正文因強盜等四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 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附表編號3-4 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從而,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
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部界限,並基於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之考量,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曾經各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至前開已執行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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