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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啟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啟綸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且參酌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萬元,編號4 至5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規定,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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