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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達因詐欺等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達(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三、查受刑人陳世達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 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首件裁判確定(即民國107 年7 月6 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 、3 所列之罪(2 罪)曾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附表編號2 至4 所列之罪(3 罪) 曾經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32 號、第233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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