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560,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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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國樑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8年度執聲他字第17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國樑(下稱異議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3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下稱乙案),前開2案合於數罪併罰得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異議人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具狀放棄乙案定應執行刑之權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方准予異議人就乙案之執行易科罰金,異議人並已繳納罰金新台幣36萬5千元。

但異議人應不因已繳納乙案之罰金,即喪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權益,且異議人當時係受高雄地檢署以核准易科罰金與否之相脅,遂聲明放棄合併定刑之權利,但基於憲法基本權之保障,且前開2案合於聲請數罪併罰之要件,故認為高雄地檢署駁回異議人數罪併罰聲請之函文(高雄地檢署108年8月26日雄檢欽岸108執聲他1755字第1080060151號函)有所違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

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冀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2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妨害婚姻等62罪受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27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1月17日具狀放棄與其他罪重新定執行刑,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准予異議人執行易科罰金,異議人並已繳納罰金新台幣36萬5千元完竣;

另異議人因誣告等5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經本院於108年1月2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484號案件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2案之刑事裁定及高雄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罰字第00000000號)等文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執更字第484號、第32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異議人所犯前開之罪,因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為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

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

本件異議人既於108年1月17日具狀放棄與其他罪重新定執行刑,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准予異議人執行易科罰金,是異議人已明確放棄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定刑,且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業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以減少異議人執行之刑期,有利於異議人,檢察官自無脅迫之必要。

異議人辯稱放棄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係受檢察官脅迫云云不足採信。

(三)刑法第50條第2項之定執行刑選擇權固無明文規定得否事後變更,然在影響個案之具體妥當性及刑罰執行之安定性,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時,自不能許受刑人任意變更、撤回,始符法制。

受刑人既具狀向檢察官表明放棄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獲准易科罰金並繳納執行完畢,卻於嗣後再向檢察官具狀聲請定執行刑,已違反受刑人之禁反言,亦破壞法之安定性;

且若准許受刑人先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嗣後再聲請定執行刑,無疑造成其雙重獲利之情況,相較於其他案件無足夠資力之受刑人僅能選擇全部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或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而接受不能易科罰金之罪全部徒刑之執行,實質上造成執行不公平之結果,影響個案之具體妥當性,是以本件自不得允許受刑人再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甚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理由,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狀,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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