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602,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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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宇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宇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9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審酌其中附表編號3 至19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2 月,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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