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扣押聲請人所有現金24萬1200元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75 號審理時,於105 年9 月10日裁定發還其中19萬1700元,尚扣押4 萬9500元,本案業經鈞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確定在案,扣除應沒收犯罪所得,尚餘8500元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75 號、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上訴駁回,本案業已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自法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或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