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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慶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慶允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拾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二、查受刑人林慶允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1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80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3 至13之罪,業經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528 號、第529 號、第530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判在卷可考。
是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5年3 月以上(即附表編號5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共13罪宣告刑之總和,且最高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附表編號3 至13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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