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627,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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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文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5犯3罪、編號6犯2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各罪罪質之異同,編號6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編號1至5曾定執行刑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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