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63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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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伊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伊嘉因詐欺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

進而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各裁判宣告數罪之刑,均已各別定其執行刑,再就全部宣告刑重新定其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二、查受刑人尤伊嘉因詐欺等7 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經查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6 罪,前經本院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見本院卷第10頁),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加計上開有期徒刑6 年8 月共計有期徒刑8 年,再審酌受刑人尤伊嘉附表所示之犯罪性質均為詐欺集團之犯罪之人格特質等一切情形,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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