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聲,643,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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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純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2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純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純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857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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