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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穆生
選任辯護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瀆職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07年1 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9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2年度偵字第17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有二項新證據:㈠「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於民國107年8月8日修正通過,將原條文:「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
,修正為「本委員會成立後,其委員名單應即公開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站。」
,足見法令對於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以公開透明以示公正為最重要之精神,為本案足認聲請人李穆生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
㈡本案判決確定之後,經監察院調查期間調取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政風室相關資料,始知擔任高雄市政府約聘人員之元曉琴,於本件案發時,經政風室建議高雄市政府高層將涉案之元曉琴解聘,高雄市政府高層卻不予解聘之情事,顯見元曉琴就本案有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妄為之不法動機,事發後嫁罪予聲請人,元曉琴之行為絕非聲請人指示所為,此為本案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請鈞院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政風室、高雄市政府政風處或監察院調取監察院所稱之內簽。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指107年8月8日修正通過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規定:「本委員會成立後,其委員名單應即公開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站。」
為本案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不包含新頒布之法令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889號參照)。
聲請人主張上開修正後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規定為新證據,自非適法。
㈢本案共同被告元曉琴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意旨所指:本件案發時,經政風室建議高雄市政府高層將涉案之元曉琴解聘,高雄市政府高層卻不予解聘之情事云云,縱令屬實,亦與認定聲請人之犯行無關,難認係足以變更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聲請人請求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政風室、高雄市政府政風處或監察院調取監察院所稱之內簽,本院認無函調之必要。
㈣其餘聲請狀所載論述,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其中107年8月8日修正通過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規定,並非新證據,此部分聲請顯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至於元曉琴解聘與否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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