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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銀貴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 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528 、30675 、32798 、33047 、33369 、33404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88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㈠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
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
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2 、776 、819 、820 號裁定意旨參考)。
㈡次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考);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
二、㈠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同案被告載得予(應為戴得宇之誤)否認犯行,而聲請人即被告李銀貴(下稱聲請人)坦承全部犯行,卻科以同樣之刑度,其科刑基準難令人信服等語。
惟查:聲請人係認原判決對其宣告之刑度過重不服而提起本件再審,其性質屬量刑輕重問題,依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所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不合,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由。
㈡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4 月9 日訊問時另以:原判決關於買受人黃瑞連部分,法院沒有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伊減刑,乃對之聲請再審云云。
惟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瑞連(見原判決第18頁),此部分本不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因而未予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刑,要無不合,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非無誤會,且如前所述,此部分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難認有理由。
㈢至聲請人所指有關毒品之犯罪在醫學上屬於病犯,伊至今後悔不已,其因本件之執行造成伊80餘歲之母親無人照料等情,惟核係其個人及家庭之問題,固值衿憫,同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均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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