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㈢、㈣部分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
- 主文
- 理由
-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珍昌公
- 二、下列所引聲證1至聲證15等證據,均屬在原事實審法院判決
- 三、有關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
- 四、有關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
- 五、有關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㈣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四
-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僅重人之供述證據,忽略或未審酌前
- 貳、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 參、經查:
- 一、再審範圍之說明
- 二、聲請人陳清鏗、陳進旺、珍昌公司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之
- 三、聲請人陳清鏗、珍昌公司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之㈢部分(
- 四、聲請人陳進旺、鮮到家公司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之㈣部分
- 五、聲請人調查證據聲請不予調查之理由
- 肆、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無論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再審聲請人
兼 代表人 陳清鏗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鮮到家有限公司
再審聲請人
兼 代表人 陳進旺
共同代理人 熊南彰律師
陳清鏗、陳
進旺之共同
代 理 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106 年度上訴字第764 號關於犯罪事實二之㈡、
㈢、㈣部分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386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珍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珍昌公司)、代表人陳清鏗、鮮到家有限公司(下稱鮮到家公司)、代表人陳進旺等4 人,前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64 號判決,就聲請人珍昌公司關於該判決事實欄二之㈡、二之㈢;
聲請人陳清鏗關於該判決事實欄二之㈡、二之㈢;
聲請人鮮到家公司關於該判決事實欄二之㈣;
聲請人陳進旺關於該判決事實欄二之㈡、二之㈣部分,均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前開判決已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
二、下列所引聲證1 至聲證15等證據,均屬在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再審聲請人曾主張或未即發現提出或主張,惟因原審未發現,不及或未曾斟酌,或審判時未加注意漏未審酌,致其後始行發現,而應採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且確實足以動搖原原審確定判決之事證。
三、有關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金內冠工廠加工逾期草蝦部分):㈠原確定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陳清鏗、陳進旺、珍昌公司此部分罪刑,無非以再審聲請人陳清鏗、陳進旺於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戴明進之證述為其依據。
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證人戴明進所述,並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其加工之冷凍草蝦確已逾期;
換言之,原確定判決根本未查明並交代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越南進口冷凍草蝦之進貨日期及有效日期,或引用卷內任何證據補強證明該等草蝦有效日期之為何,徒以被告有瑕疵之供述逕認草蝦逾期,要已違背刑事訴訟嚴格證明之法則。
蓋本案欲認定再審聲請人構成此部分加工逾期草蝦之犯行,至少應嚴格證明2 項基礎事實,一為再審聲請人何時進貨?二為該等冷凍草蝦之保存期限為何?若此2 項重要待證事實無法明確認定,自不得僅憑加工日期率認產品已逾期。
㈡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越南進口冷凍草蝦之進貨日期及保存期限如下述:⒈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即附表一有關販售逾期進口泰國熟白蝦、進口越南白蝦及珍昌南美白蝦部分,業經最高法院發回重審,姑不論前開附表一部分是否確有逾期尚有疑義,惟由附表一所載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出售逾期之食品係泰國熟白蝦、越南白蝦及南美白蝦,而完全沒有越南草蝦,由此可證聲請人並未出售逾期冷凍草蝦,蓋因再審聲請人向越南進口之冷凍草蝦均在3 年保存期限內,自無將逾期冷凍草蝦進行加工之理。
⒉依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8 年5月3 日FDA 食字第1080010522號函(聲證1 )所示:「說明四、目前尚無針對散裝食品(包含散裝冷凍水產品)強制規範應標示『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相關規定,輸入及國產業者應以原製造廠商所提具之有效日期為管理之依據」。
則本案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越南冷凍草蝦之製造暨出口商CAMAU AGRICULTURAL PRODUCTS & FOODSTUFF IMP-EXP JOINT STOCK COMPANY (下稱AGRIMEXCO 公司)業已提出說明函載稱:「本公司為國際認證合格工廠,本公司所生產之草蝦的有效期為三年,我們有提供六個貨櫃的有效期限為三年:2014/04/27;
2014/07/06;
2014/09/25;
2014/11/06;
2015/02/02;
2015/07/27。」
等詞,及有效期限澄清函載稱:「關於本公司AGRIMEXCO 生產之冷凍草蝦有效期限,特此澄清為三年有效期限。
該保存期限之訂定是依循活蝦製作(採用新鮮原料並且嚴格落實源頭管理)、急速凍結(標準化製程保證產品品質一致性)及保存環境(-20C抑制細菌孳長,延長保鮮能力)多方綜合評估之結果,另本公司之產品皆多方綜合評估之結果,另本公司之產品皆有定期送驗,其檢驗結果皆符合相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範,品質良好無虞。
」等詞(聲證2 )。
再參諸卷附越南冷凍蝦類之生產製造廠(FIVE STAR INTERNATIONAL CO ,LTD )亦出具越南冷凍蝦之保存期限確為3 年之說明函(聲證3 ,即前述說明函內所載『Expiry Date :Sep 2016』)。
是依前開越南出口暨生產製造廠所提出之說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冷凍草蝦之有效保存期限確為3 年,該越南國際製造暨出口商要無配合再審聲請人說謊之理。
⒊再參諸再審聲請人向其他廠商所取得同樣向越南進口冷凍草蝦之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書5 份(聲證4 號),各該廠商進口申報冷凍草蝦之有效日期均為3 年,亦與上揭越南出口商及生產製造廠出具之冷凍蝦類保存期限為3年之聲明函互核相符,足徵再審聲請人所辯確非憑空杜撰,真實可信。
原確定判決未具體說明附表二草蝦之保存期限為何,且未審酌到越南進口冷凍草蝦之保存期限通常均為3 年之情形,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再審聲請人提出上揭重要之比對性證據(如法院向衛福部調取更多越南進口草蝦之進口申報資料,更足以發現有效日期均係登載3 年),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立論基礎。
⒋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逾期品為「草蝦14尾xl2 盒」、「草蝦12尾xl2 盒」、「草蝦8 尾xl2 盒」、「草蝦16尾xl2 盒」、「草蝦10尾xl2 盒」、「草蝦24尾xl2 盒」。
經再審聲請人竭盡全力找出上揭越南冷凍草蝦之出貨憑單(聲證5 號,即聲請人向越南正悅公司《CND .CO .LTD》購買,而由越南正悅公司開立之4 張出貨單及2 張請款單),明確記載出貨及運送至高雄港之日期,及如聲證6 號所示再審聲請人之進貨憑單日報表6 份,即係上揭冷凍草蝦實際由再審聲請人收貨並入庫之日期,分別詳述如下:⑴越南出口日(ETD )103 年4 月29日,到達高雄港日(ETA)103 年5 月5 日(聲證5-1 ),聲請人收貨日103 年5 月9 日(聲證6-1 )。
⑵越南出口日103 年7 月10日,到達高雄港日103 年7 月15日(聲證5-2 ),聲請人收貨日103 年7 月18日(聲證6-2 )。
⑶越南出口日103 年9 月29日,到達高雄港日103 年10月4 日(聲證5-3 ),聲請人收貨日103 年10月6 日(聲證6-3 )。
⑷越南出口日103 年11月8 日,到達高雄港日103 年11月14日(聲證5-4 ),聲請人收貨日103 年11月18日(聲證6-4 )。
⑸越南出口日104 年2 月3 日,到達高雄港日104 年2 月9 日(聲證5-5 ),聲請人收貨日104 年2 月11日(聲證6-5 )。
⑹越南出口日104 年7 月28日,到達高雄港日104 年8 月3 日(聲證5-6 ),聲請人收貨日104 年8 月6 日(聲證6-6 )。
⒌另參以食藥署102 年4 月24日頒布之「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聲證12)第6 點之規定,聲請人珍昌公司向越南進口之冷凍草蝦之保存期限,應以該等外國製造商所確認之保存期限或賞味期限為準。
以上6 櫃進口之冷凍草蝦除經越南原廠提出聲證2 號之3 年效期證明外,再由前開到貨日期(即由越南運送到高雄港後,復由聲請人收貨入庫之日期)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金內冠工廠之加工日期105 年5 月30日計算,均未逾2 年、3 年之有效日期,更有甚至未逾1年者,顯足證明聲請人於加工時,該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進口越南冷凍草蝦並未逾期,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已然錯誤,遑論適用法律,造成冤案。
⒍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加工冷凍草蝦仁於加工後已送回珍昌公司,並遭檢調機關扣押,亦即原確定判決附件二逾期食品現場稽查封存情形統計表(下稱「逾期食品封存統計表」)中序號17「蝦仁」中裝箱的5 件及2 件,依前述此7 箱加工後之冷凍草蝦仁並未記載逾期。
又本案之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105 年7 月20日派員稽查珍昌公司作業地點、租用之五洲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及金內冠工廠,依該局107 年1 月11日高市衛食字第107030086300號函暨所附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封存情形表(聲證13號),可知本案遭衛生局查扣之草蝦仁僅有逾期食品封存統計表中序號17「蝦仁」中裝箱的7 件,且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珍昌公司委由金內冠工廠於105 年5 月30日加工後送回珍昌公司的蝦仁若係逾期品,聲請人珍昌公司理應儘早出售,豈會存放於倉庫內近1 個月半至同年7 月30日,經主管機關稽查時尚未出售,此部分顯然不符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證人戴明進於第一審審理時,並證稱其加工的該批蝦仁新鮮度不錯,沒有壞掉,如果有壞掉,味道就會跑出來等語(聲證14),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供述證據毫未斟酌,自有違誤。
四、有關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承軒水產行加工逾期臺灣白蝦等部分):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珍昌公司、陳清鏗此部分有罪之證據,無非為聲請人陳清鏗之自白及證人李信義之證述。
然證人李信義所述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其加工之冷凍白蝦確已逾期,原確定判決並未查明或具體認定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蝦類之進貨日期及有效日期,僅以被告有瑕疵之供述逕認產品逾期,有違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明之法則。
㈡檢察官起訴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產品之進貨日及保存期限,但再審聲請人為證明自身清白,竭盡全力找出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各項蝦類之進貨憑單(聲證7 號),自可由聲請人收到貨品之日期與加工日期計算是否逾期如下:⒈加工日期105 年6 月15日(台灣白蝦240gx20 盒154 件):出貨廠商為承軒水產行,聲請人進貨日期104 年4 月1 日,數量162.6 件,進貨日至加工日約1 年2 月(聲證7-1 ),未逾期。
⒉加工日期105 年6 月15日(台灣白蝦240gx20 盒131 件):出貨廠商為承軒水產行,聲請人進貨日期104 年3 月27日,數量163 件,進貨日至加工日約1 年3 月(聲證7-2 ),未逾期。
⒊加工日期105 年6 月15日(台灣白蝦240gx20 盒10件):出貨廠商為承軒水產行,聲請人進貨日期104 年4 月1 日,數量10件,進貨日至加工日約1 年2 月(聲證7-3 ),未逾期。
⒋加工日期105 年6 月15日(台灣白蝦lkgxl2盒47件):出貨廠商為南縣區漁會,聲請人進貨日期104 年10月19日,數量109 件,進貨日至加工日約6 個月(聲證7-4 ),未逾期。
⒌加工日期105 年6 月15日(精選鋼鐵蝦lkgxl0盒10件):出貨廠商為峰安企業公司(下稱峰安公司),聲請人進貨日期102 年11月19日,數量200 件,進貨日至加工日約2 年6 月(聲證7-5 ),未逾3 年。
⒍加工日期105 年6 月15日(台灣白蝦240gx20 盒8 件):出貨廠商為承軒水產行,聲請人進貨日期104 年3 月20日,數量159 件,進貨日至加工日約1 年3 月(聲證7-6 ),未逾期。
⒎加工日期105 年6 月15日(寶島白蝦lkgxl2盒16件):出貨廠商為南縣區漁會,聲請人進貨日期102 年11月23日,數量5 件,進貨日至加工日約2 年6 月(聲證7-7 ),未逾期。
⒏加工日期105 年6 月15日(白蝦王lkgx12盒17件):出貨廠商為南縣區漁會,聲請人進貨日期104 年10月19日,數量58件,進貨日至加工日約8 個月(聲證7-8 ),未逾期。
⒐加工日期105 年6 月15日(精選白蝦lkgxl0盒23件):出貨廠商為峰安公司,聲請人進貨日期104 年7 月16日,數量50件,進貨日至加工日約11個月(聲證7-9 ),未逾期。
⒑加工日期105 年7 月1 日(白蝦黑金剛lkgxl0盒23件):出貨廠商為嘉義市唐漢策略有限公司(下稱唐漢公司),聲請人進貨日期104 年7 月8 日,數量16件,及進貨日期104 年7 月14日,數量10件,進貨日至加工日約1 年(聲證7-10),未逾期。
⒒加工日期105 年7 月1 日(白蝦黑金剛lkgxl0盒5 件):出貨廠商為嘉義市唐漢公司,聲請人進貨日期104 年7 月14日,數量10件,進貨日至加工日約1 年(聲證7-11),未逾期。
⒓加工日期105 年7 月11日(熟蝦王280gx20 盒50件):出貨廠商為泰國出口商,聲請人進貨日期102 年8 月16日,數量62件,進貨日至加工日約2 年11個月(聲證7-12),未逾泰國出口商所訂之3 年效期(關於泰國出口商之3 年有效期限部分,詳如最高法院就犯罪事實二之㈠發回部分之相關事證及前審書狀一卷所附泰國出口商金海源公司出具之3 年有效期限聲明函)。
㈢是由前述珍昌公司之進貨日期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承軒水產行之加工日期105 年6 月15日、7 月1 日、7 月11日計算,均未逾1 年、2 年、3 年之冷凍蝦品有效日期,顯足證明聲請人於加工時,該等附表三所示之產品並未逾期,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已然錯誤,遑論適用法律,造成冤案。
㈣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106 年1 月25日漁四字第1061201563號函文(聲證11號)及前述「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聲證12號),原確定判決附表三認定承軒水產行加工逾期臺灣白蝦之產品保存期限為何,應以各出貨製造廠商依上述指引所認定之有效日期為依歸。
而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台灣白蝦等產品之保存期限,附表三所示出貨廠商承軒水產行、南縣區漁會及嘉義唐漢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已一概表示渠等出售給珍昌公司之冷凍臺灣白蝦等冷凍水產品之保存期限均為3 年(聲證8 號)。
若非事實,該等廠商豈敢欺騙法院而提出如是聲明。
為此並聲請傳喚承軒水產行負責人李信義、峰安公司負責人吳誌霖、唐漢公司負責人蔡義祥、南縣區漁會產銷班鴻龍商行負責人陳鴻龍,證明該等證人於前揭日期出售給珍昌公司之冷凍白蝦等水產品之保存期限為何,以釐清事實。
㈤證人李信義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其加工的蝦子沒有腐敗的味道,完全是好的,蝦子都沒有臭的,有臭我們就不要做等語(聲證14),並證稱:蝦子黑頭不是壞掉,一般消費者都認為是壞掉的,才會剝成蝦仁,並不是壞掉的蝦子才去剝成蝦仁等語(聲證14),核與食藥署網站上所刊載105 年9月9 日之藥物食品安全週報(聲證15)揭示之內容相符,足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之加工蝦子縱少有部分產生黑變,亦屬正常現象,並非逾期或腐敗。
五、有關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㈣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四中【A-5 花鯧魚】陳進旺換貼效期標籤販售逾期食品部分):㈠原確定判決附表四【A-1 小鱈魚】、【A-2 玉米布丁酥】、【A-7 秋刀魚一夜干】部分,聲請人陳進旺業已於前審坦然認罪,惟【A-5 花鯧魚】部分,確屬冤枉,此部分金額為1,288 元,影響甚大,應予澄清釐明。
㈡本案欲認定聲請人陳進旺構成【A-5 花鯧魚】換貼效期標籤及販售逾期食品之犯行,至少應嚴格證明2 項基礎事實,一為聲請人何時進貨,二為該等食品之保存期限為何,然原確定判決並未明確認定附表四所示【A-5 花鯧魚】之進貨日期及保存期限。
㈢原確定判決附表四【A-5 花鯧魚】係珍昌公司向泰國金海源公司購買進口,與珍昌公司所進口冷凍白蝦為同一家泰國公司,再由珍昌公司賣給鮮到家公司分裝出售,而珍昌公司係先後於102 年10月18日、12月16日向泰國金海源公司進口乙節,有食藥署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及珍昌公司進貨憑單各2 份可稽(聲證9 號,國人俗稱花鯧魚,實際學名為肉鯽魚,係指同一魚類)。
再泰國金海源公司就其出口之花鯧魚之保存期限為3 年,亦有該公司出具之說明函可憑(聲證10號),足徵珍昌公司於102 年10月18日、12月16日進口之泰國花鯧魚,保存期限應係至105 年10月17日及12月15日方屆期。
是珍昌公司向泰國金海源公司進口花鯧魚後賣給鮮到家公司,嗣鮮到家公司於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日期(105 年4 月20日至6 月21日)出售給客戶,顯然尚未逾越保存期限,至為灼然。
故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陳進旺、鮮到家公司此部分之事實應予剔除,且此顯然影響聲請人犯罪所得之認定,應准予再審釐明。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僅重人之供述證據,忽略或未審酌前述各項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
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44 號、第9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
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26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參、經查:
一、再審範圍之說明聲請人陳清鏗、陳進旺、珍昌公司、鮮到家公司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64 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陳清鏗、陳進旺、珍昌公司關於該判決事實欄二之㈡部分,就聲請人陳清鏗、珍昌公司關於該判決事實欄二之㈢部分,就聲請人陳進旺、鮮到家公司關於該判決事實欄二之㈣部分,均判處罪刑或維持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8號)罪刑,其中聲請人珍昌公司、鮮到家公司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陳清鏗、陳進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以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
至原判決關於聲請人陳清鏗、陳進旺如事實欄二之㈠部分,則經最高法院前開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聲請人陳清鏗、陳進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今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之㈡、二之㈢、二之㈣已確定部分聲請再審,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陳清鏗、陳進旺、珍昌公司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之㈡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金內冠工廠加工逾期草蝦部分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陳清鏗、陳進旺有該判決事實欄二之㈡所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犯行,係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清鏗、陳進旺於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戴明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珍昌公司與金內冠加工廠應付對帳單明細表為其論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清鏗、陳進旺、珍昌公司雖提出食藥署108 年5 月3 日FDA 食字第1080010522號函(聲證1 )、越南冷凍草蝦製造暨出口商AGRIMEXCO 公司出具之說明函及有效期限澄清函(聲證2 )、越南冷凍蝦類之生產製造廠(FIVE STAR INTERNATIONAL CO ,LTD )出具之保存期限聲明函(聲證3 )、同業之冷凍草蝦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書(聲證4 號)、越南正悅公司開立之出貨單及請款單(聲證5)、珍昌公司進貨憑單日報表(聲證6 )、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聲證12),主張珍昌公司委託金內冠工廠加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草蝦,均係珍昌公司向越南正悅公司所購買,由AGRIMEXCO 公司所製造生產之越南草蝦。
依前述食藥署108 年5 月3 日函文及「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所示,該等草蝦之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應以原製造商所提出或確認者為準;
而依上述AGRIMEXCO公司所出具之說明函、澄清函、同業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書,可知該等草蝦之保存期限應為3 年;
再由前開聲證5 、6 所示之到貨日期計算,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加工日期105 月5 月30日計算,均未逾2 年、3 年之有效日期,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等語。
經查:⒈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1 至聲證6 、聲證12等證據,其實質證據價值均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判斷,固均具備嶄新性。
然審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珍昌公司曾於正悅公司前述出貨單上所載相關日期,向正悅公司購買、進口各該不同規格草蝦之事實,不足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珍昌公司委請證人戴明進所加工之草蝦,即為聲證5 號、聲證6 號正悅公司出貨單或珍昌公司進貨憑單上之越南草蝦。
又觀諸食藥署105 年8 月26日FDA 南字第1052900048號函所檢附之珍昌公司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之輸入產品資料表可知(見105 年度偵字第1865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8 至126 頁),珍昌公司曾於100 年1 月、3 月、4 月、6 月、7 月、9 月、10月、11月、101 年3 月、4 月、5 月、8 月、9 月、10月、102 年1 月、105 年2 月間,多次自越南進口冷凍草蝦,但未曾於聲證5 請款單上所載103 年、104 年間之各日期,自越南進口草蝦或其他產品;
且珍昌公司於100 年、101 年間向越南進口之冷凍草蝦,均係由同一廠商「HUY MINH COMPANY LIMITED」製造生產,於105 年2 月間自越南進口之冷凍草蝦,則係由「SEAFARM CO .LTD 」所生產,均非由出具聲證2 說明函及有效期限澄清函之AGRIMEXCO 公司或正悅公司所製造;
另珍昌公司於104 年、105 年間,雖有多次自國外進口冷凍熟草蝦或冷凍生草蝦,但進口國別均為MY(即馬來西亞),而非聲請再審意旨所稱之越南(國別VN),製造廠商亦非AGRIMEXCO 公司或正悅公司。
是依食藥署所提供之珍昌公司100 年1 月1 日至105年7 月31日之輸入產品資料表,並未見有聲請意旨所稱聲證5 、6 所示向越南進口、購買草蝦之紀錄,則該等證據之真實性為何,誠有疑義。
⒉其次,就聲請人所提出聲證2 、聲證5 、聲證6 相關進貨及有效期限之證據資料,聲請意旨雖稱係因聲請人不諳法律及不知如何舉證,直至本案上訴第三審後,聲請人始在律師之建議下,竭力找出該等新證據,其中聲證2 聲明函係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請廠商出具,聲證5 、6 之請款單或進貨單則係由珍昌公司之職員電腦中尋得云云(見本院聲再字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03 、408 、409 頁)。
然無論是聲請人陳清鏗、陳進旺或珍昌公司,自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均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應無聲請意旨所稱不諳法律或不知如何舉證之情事。
又稽之聲請人陳清鏗、陳進旺、珍昌公司於本案第一、二審審理時,對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同屬珍昌公司委請戴明進在金內冠工廠加工之白蝦仁(此部分經原確定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均辯稱是未逾期之合格品,並提出食藥署產品輸入許可通知為證,且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列逾期商品之正確內容、數量及金額,亦均逐一答辯,計較明白,並提出相關佐證或聲請調查證據,此經本院調閱本案刑事卷證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已就被訴犯罪事實為積極之防禦答辯。
但聲請人陳清鏗、陳進旺、珍昌公司於本院前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該其等所述早已存在於公司職員電腦中之資料(且經本院審視本案扣案珍昌公司電腦勘查資料光碟,並未發現有聲證5 、6等資料之存在),反自白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之㈡之犯行,直至上訴至第三審時,始提出聲證5 、6 ,表明此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草蝦之來源證明,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益見該等證據之來源及憑信性,非無疑問。
況縱認聲證5 、6 均屬真實,但珍昌公司既自100 年起,即多次自越南進口草蝦,由聲證5 、6 出貨單、請款單、進貨憑單之記載,復均無從勾稽或辨認珍昌公司於105 年5 月30日委由戴明進加工者,確為聲證5 、6 上所載之部分商品;
佐以聲請人陳清鏗於偵查中自承:我們沒有做到先進貨先出貨的管理程序,過期品或正常品我們沒有分開作帳(見105 年度他字第6219號卷「下稱他四卷」第37、38頁),於本院調查時亦坦認:當時公司並未訂定標準流程,進貨後就直接放進倉庫,為了省空間或省事,可能會將快過期的與過期商品集中在一起,並沒有先進先出。
公司出貨電腦紀錄是記載品名、規格,沒有記載進貨的是何時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則聲請人究如何於時隔數年後,得以知悉、確認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草蝦來源,即為珍昌公司於聲證5 所示日期向正悅公司購買、進口之草蝦,未見其為合理之說明,其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草蝦為103 年、104 年間向正悅公司購入,於105 年5 月30日委請戴明進加工時均未逾期云云,自難逕採。
⒊依聲證1 號食藥署之函文及聲證12「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評估指引」第3 點所示,輸入及國產業者應以原製造廠商所提具之有效日期為管理之依據,且食品之有效日期會受到所使用的原料、製造過程,以及運輸、儲存及販售環境等因素之影響,是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草蝦之有效日期,本應以原製造廠商於生產、製造時所評估、訂定者為準。
而越南AGRIMEXCO 公司是否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草蝦之製造廠商,既顯有疑問,業如前述,該公司所出具之說明函及有效期限澄清函(聲證2 ),即難執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草蝦有效日期之依據;
另聲請人所提出越南冷凍蝦類製造廠出具之保存期限聲明函(聲證3 )或同業冷凍草蝦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書(聲證4 ),均非本案附表二草蝦之製造廠商所提供,亦與該等草蝦有效期限之判斷無關。
況依聲請人陳清鏗於本院調查時所陳:當時其跟越南購買草蝦時,紙箱均有記載有效日期及製造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 至405 頁);
暨證人朱燕招於警詢時證稱:珍昌公司買進的商品外包裝箱就有日期(見警卷第59頁),可知珍昌公司向越南進口購買草蝦時,草蝦之包裝箱應有標示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足資為珍昌公司及員工判斷該等草蝦是否逾期之依據,聲請意旨亦未指出聲請人陳清鏗、陳進旺及證人朱燕招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有何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草蝦有效期限認知錯誤,致其等誤以為附表二草蝦已然逾期之情形(聲請人陳清鏗更自承當時印在草蝦紙箱上之保存期限即為3 年,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則聲請意旨於案發後再提出其他廠商之草蝦保存期限資料,顯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㈢聲請意旨雖又指稱本件除被告陳進旺、陳清鏗之自白外,並無其他明確補強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草蝦於加工時確均逾期等語。
惟查:⒈證人朱燕招於警詢、偵訊已證稱:珍昌公司沒賣完的過期品,已經敗壞完全無法使用的會銷毀,其餘還堪用的繼續冷凍保存,例如蝦子頭已經黑掉,或者是蝦殼已經凍壞無法販賣的,就會送去外面的加工廠去頭剝殼,變成蝦仁再回廠冷凍販賣,我們配合的加工廠就是「承軒水產行」、「金內冠加工廠」,我們只會把過期的蝦產品拿去這二家加工廠加工,因為正常品直接賣出就好,不需要加工。
公司送金內冠、承軒加工的產品有的有過期,有的沒有過期,沒有的部分是因為外觀不好看。
(提示承軒、金內冠帳目資料)寶島白蝦、台灣白蝦、102 草蝦、009 草蝦全部是過期品,最明確過期的是上述的品項,其他的品項是品質不佳才送去加工的等語歷歷(警卷第61頁、他四卷第86頁背面、偵一卷第136 頁)。
本院審酌證人朱燕招為珍昌公司倉儲管理課課長,負責珍昌公司商品之進出貨及倉儲管理,其所為上述不利於珍昌公司、陳清鏗等人之證述,同樣亦陷己於共犯刑責(證人朱燕招此部分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衡情證人朱燕招自無虛構事實誣陷陳清鏗、陳進旺之動機,其就前開職務上所知悉、見聞事項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⒉由卷內金內冠應付對帳單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53 、154 頁)觀之,其上明載珍昌公司委請戴明進於金內冠工廠加工之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等項目,其中珍昌公司於105年5 月30日委請戴明進加工之草蝦(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草蝦),均為102 草蝦或009 草蝦,亦即證人朱燕招前開篤定證稱全部屬過期品之品項,足認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珍昌公司委請戴明進加工之草蝦,應均屬過期品無訛。
又本案於105 年7 月20日經檢察官持搜索票至珍昌公司等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同日食藥署、衛生局亦均到場配合執行稽查,於珍昌公司、五洲公司、鮮到家公司、承軒水產行等地清查、封存多樣逾期或疑似逾期之產品,並依現場稽查情形製作「逾期食品封存統計表」,其中逾期商品明確記載有效日期者,均係依據該商品上標示之日期,另現場有部分商品空白未標示日期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衛生局稽查人員郭斐淑於第二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64 號卷「下稱前審卷」二第71至79頁)。
而珍昌公司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草蝦委請戴明進加工後之產品,即為前述「逾期食品封存統計表」(即原確定判決附件)序號17之蝦仁28箱乙節,除經聲請人陳清鏗於本院調查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6頁,但誤述為28公斤),陳清鏗、珍昌公司前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亦陳明:附表二105 年5 月30日草蝦加工共計有53件,製成蝦仁共28箱,業經衛生局監督銷毀,並無販售等語無誤(見前審書狀一卷第27頁),對照上開「逾期食品封存統計表」之內容可知,珍昌公司委請戴明進加工後之該28箱蝦仁,其中有21箱於104 年7 月10日確均已逾期,另7 箱則未標示有效日期。
佐以珍昌公司之多樣產品因逾期或疑似逾期遭衛生局行政封存後,該公司嗣就其認應未逾期之蟹管肉、魷魚頭、健康草蝦、白蝦王熊先生、野生劍蝦、越南白蝦等產品,陸續檢具證明資料聲請衛生局解封,有衛生局105年11月8 日高市衛食字第10538243200 號函、同日高市衛食字第105338230500號函、珍昌公司105 年10月28日函及其附件訴願書等資料為憑(見偵三卷第159 至176 頁),但就前述蝦仁28箱經封存乙節,珍昌公司始終未有異議,由衛生局予以銷毀,亦徵陳清鏗、陳進旺於審理中自白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草蝦為逾期品,應屬事實。
⒊至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6 月29日調查程序後,始又具狀翻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在金內冠工廠加工後送回珍昌公司遭查扣者,為前述「逾期食品封存統計表」序號17蝦仁中未記載逾期之7 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 、19頁),顯與聲請人之先前供述情節相悖,由聲請人所引聲證13觀之,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此翻供之詞為真,聲請人意圖鑽隙卸責之情,至為灼明。
聲請意旨雖又稱若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加工後之蝦仁為逾期品,珍昌公司豈有未儘早出售,仍置放於倉庫內之理,但本案於105 年7 月20日遭查獲時,珍昌公司確遭查獲多樣逾期產品尚未售出,有前揭「逾期食品封存統計表」可按,足見商品是否逾期與珍昌公司是否能及早將之出售,並無必然關連,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同無可採。
⒋聲請意旨另指稱原確定判決並未採酌證人戴明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加工的該批蝦仁新鮮度不錯,沒有壞掉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聲證14)云云。
但產品是否逾有效期限,並非以產品是否變質為判斷標準,證人戴明進復未以客觀或科學方法檢驗,僅以目視判斷其加工之蝦仁新鮮度不錯,其證詞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且參酌證人戴明進為珍昌公司加工蝦仁,係將全部蝦仁一起解凍(而非分批解凍)、去殼、去頭、割背,過程均由其手工處理,加工廠並無恆溫裝置,其廠房、製程均未經過認證,且其為珍昌公司代工製造完畢之產品分裝包及外包裝箱外部均未標示產源、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等情,業經證人戴明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第一審卷二第93至99頁);
證人戴明進於偵查中亦已自白其自身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之犯行,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顯然證人戴明進缺乏食品加工之專業知識及設備,對於其加工之食品安全亦未重視,其片面陳稱其加工之蝦仁新鮮度不錯,沒有壞掉云云,自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三、聲請人陳清鏗、珍昌公司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之㈢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承軒水產行加工部分)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陳清鏗有該判決事實欄二之㈢所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犯行,係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清鏗於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李信義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承軒水產行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及雲林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科工作稽查紀錄表、珍昌公司出貨加工之進貨憑單、珍昌公司與承軒水產行應付對帳單明細表為其論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清鏗、珍昌公司雖提出聲證7 不同廠商之進貨憑單、聲證8 之保存期限聲明書,主張珍昌公司委託承軒水產行加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蝦類,係珍昌公司分別向聲證7 號之各廠商進貨,自進貨日至加工日計算,均尚未逾廠商表明該等蝦類之保存期限3 年等語。
經查:⒈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7 、8 ,均為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始提出之證據,固均具備嶄新性。
然審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珍昌公司曾於聲證7 進貨憑單上所載進貨日期,向承軒水產行、南縣區漁會、峰安公司、唐漢公司、泰國出口廠商購買進貨憑單上所示蝦類產品之事實,不足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珍昌公司委請承軒水產行所加工之蝦子,即為聲證7 進貨憑單上聲請人所指明之各該蝦類。
再者,珍昌公司就其庫存管理,並未落實先進貨先出貨之原則,亦未將過期品及正常品分開放置,公司電腦紀錄中復未完整記載各商品相對應之進貨、出貨日期等節,已如前述;
且自本案案發後迄第二審事實審終結前歷時2 年餘,俱未見珍昌公司、陳清鏗提出聲證7 ,主張該等進貨憑單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加工蝦類之來源證明;
又稽之珍昌公司營業多年,所販售之商品種類繁多,各樣產品規格瑣碎,單以聲證7 進貨憑單而言,該等進貨憑單之進貨廠商即有多位,進貨日期、規格、數量有別,進貨憑單上復無任何註記,聲請人陳清鏗如何於時隔數年後,竟能逐一記憶、指明珍昌公司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日期委請承軒水產行加工之蝦類,係分別於聲證7 所示進貨日期向各該廠商購買,顯違常情,聲請意旨片面陳稱聲證7 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各加工蝦類品項之來源證明,已難率信。
復參酌聲證7 各進貨憑單之進貨日期幾均不同,聲請意旨主張承軒水產行加工日為105 年6月15日之蝦類,珍昌公司進貨日期由最早之102 年11月至最晚之104 年10月,相隔近2 年,則聲請人將該等進貨日期相差懸殊之蝦類於同日委請承軒水產行加工後,該加工後蝦仁產品之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限究應如何計算,實有疑義,對此聲請人陳清鏗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關於珍昌公司委請承軒水產行加工成蝦仁後之保存期限如何計算,我沒有特別注意到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 頁),足見聲請人陳清鏗對於加工後蝦仁保存期限如何標示此一基本事項,根本未曾聞問,其卻獨能就該等蝦類來源為聲證7 之各進貨憑單乙事陳述歷歷,其此部分陳述洵難採信。
⒉又初觀聲證7 各進貨憑單上聲請人指明之蝦類品名、規格,雖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列之蝦類品項尚屬一致,惟如將聲證7 各進貨憑單與前述「珍昌公司與承軒水產行之應付對帳單明細表」(下稱「承軒對帳明細」,此對帳明細即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之出處,其上詳列珍昌公司委請承軒水產行加工蝦類之日期、單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等細項,見偵一卷第152 至153 頁)詳細對照,即可見聲證7 與承軒對帳明細有如下不符之處:⑴聲請人陳清鏗、珍昌公司主張聲證7-1 、7-3 分別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列加工日105 年6 月15日,台灣白蝦240gx20盒154 件、10件之(此部分合計164 件)來源,但聲證7-1、7-3 實則為同一份進貨憑單,依該進貨憑單所示,珍昌公司向承軒水產行購買之台灣白蝦240gx20 盒僅有162.6 件,不足164 件,顯然聲請人係將相同證據重複使用,執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台灣白蝦之來源證明。
⑵依承軒對帳明細,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列加工日期105 年6月15日之台灣白蝦lkgxl2盒4 件、43件,規格均為60/70 ,單價均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
聲證7-4 所列之品名則為007 白蝦王,規格為61/70 ,單價為2736元,兩者之品名、規格、單價均不相符。
⑶依承軒對帳明細,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列加工日期105 年6月15日之寶島白蝦lkgxl2盒共16件,規格均為100/120 ,單價均為1680元;
聲證7-7 所列lkgxl2盒,規格100/120 之寶島白蝦則僅有5 件,除數量較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列者為少,且單價為1800元,兩者並不相符。
⑷依承軒對帳明細,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列加工日期105 年6月15日之精選白蝦(1688)lkgxl0盒共23件,單價均為2200元;
聲證7-9 之精選白蝦(1688)lkgxl0盒,單價則為2370元,兩者之單價並不相符。
⑸依承軒對帳明細,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列加工日期105 年7月1 日之白蝦黑金剛60/70 lkgxl0盒共23件,單價均為2300元,倉號均為T-7A07。
聲證7-10第1 份進貨憑單之白蝦黑金剛60/70 lkgxl0盒共16件,單價為2030元,倉號為T-7A07;
聲證7-10第2 份進貨憑單之白蝦黑金剛60/70 lkgxl0盒共10件,單價為2090元,倉號則為高雄倉庫A (珍昌);
足見聲證7-10之2 份進貨憑單之白蝦黑金剛原乃置放於不同倉庫,且與承軒對帳明細之白蝦黑金剛單價均不相同,兩者並不相符。
⑹依承軒對帳明細,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列加工日期105 年7月1 日之白蝦黑金剛50/60 lkgxl0盒共5 件,單價均為2570元,倉號均為T-7A07;
聲證7-11進貨憑單之白蝦黑金剛50/00 lkgxl0盒共10件,單價為2360元,倉庫為高雄倉庫A (珍昌),兩者之單價及置放倉庫並不相符。
⑺依承軒對帳明細,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列加工日期105 年7月11日之熟蝦王70/80 實重280g x20盒共50件,單價均為1540元;
聲證7-12進貨憑單之熟蝦王70/80 實重280g x20盒則僅有28件,單價為1620元,除數量較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列之50件為少,單價亦異,兩者並不相符。
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證7-12之熟蝦王280g x20盒共有64件,但此係聲請人刻意將兩種不同規格之熟蝦王(70/80 規格者28件,80/100規格者34件)混同計算,自無可能係前述對帳明細上珍昌公司委請承軒水產行加工之熟蝦王。
⑻綜上,聲請人提出之聲證7 存有如前多項疑義或與承軒對帳明細不符之處,足見聲證7 應非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珍昌公司委請承軒水產行加工之蝦類來源,而係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持與上述附表三所載蝦類品名相仿之有利進貨憑單意圖魚目混珠,規避刑責,本院自難以採憑。
⒊承前,聲證7 之進貨憑單既無從認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承軒水產行加工蝦類之來源,聲證8 各廠商出具之有效期限澄清函或聲明書,即難認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蝦類之有限期限認定相關。
況觀諸聲證8 廠商之澄清函或聲明書之內容,無論是承軒水產行聲明書陳稱:「公司先前因包裝外箱內盒庫存尚未使用完,都僅標示2 年有效期間,但有效期限經公司評估應為3 年」,或係唐漢公司聲明書所表明:「對於貴司被查扣之黑金剛熟白蝦紙箱上面標示有效期限為2015年11月30日一事,紙箱上的兩年效期起因為舊包材未使用完畢,包裝人員為避免浪費繼續使用,特此說明」等情,顯然係依聲請人之要求臨訟製作,憑信性非高,且衡諸產品正常製造流程,製造廠商應於生產時即在產品包裝上如實標示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而非得於事後再以出具聲明函之方式任意變更有效期限,是聲證8 之聲明書或澄清函,無從執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㈢聲請意旨雖又指稱原確定判決僅依被告陳清鏗之自白及證人李信義之證述即認定被告陳清鏗犯罪,有違刑事訴訟之嚴格證明法則,且就證人李信義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其加工的蝦子沒有腐敗的味道,完全是好的,蝦子黑頭不是壞掉等語(聲證14),及食藥署網站上所刊載105 年9 月9 日之藥物食品安全週報內容(聲證15)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並未採酌云云。
惟查:⒈聲請人陳清鏗、珍昌公司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之㈢部分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陳清鏗於第二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據證人朱燕招於警詢、偵訊證稱:珍昌公司沒賣完的過期品,已經敗壞完全無法使用的會銷毀,其餘還堪用的繼續冷凍保存,例如蝦子頭已經黑掉,或者是蝦殼已經凍壞無法販賣的,就會送去外面的加工廠去頭剝殼,變成蝦仁再回廠冷凍販賣,我們配合的加工廠就是「承軒水產行」、「金內冠加工廠」,我們只會把過期的蝦產品拿去這二家加工廠加工,因為正常品直接賣出就好,不需要加工。
公司送金內冠、承軒加工的產品有的有過期,有的沒有過期,沒有的部分是因為外觀不好看。
(提示承軒、金內冠帳目資料)寶島白蝦、台灣白蝦、102 草蝦、009 草蝦全部是過期品,最明確過期的是上述的品項等語歷歷(警卷第61頁、他四卷第86頁背面、偵一卷第136 頁),亦與證人李信義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問:蝦仁的利潤是否較低?)當然是非到不得已不會做成蝦仁,因為蝦子剝殼後,重量已經去掉一半了。」
、「……重量已經去掉一半了,價格再高也沒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
⒉復觀之卷內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及雲林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科工作稽查紀錄表(見警卷第259至265 頁),其上記載:⑴食藥署及衛生局人員於105 年7 月20日至雲林縣○○鄉○○村000 號承軒水產行稽查時,承軒水產行負責人李信義現場說明冷凍白蝦係由珍昌公司出貨,交由其代工剝殼後冷凍裝箱,再出貨予珍昌公司,出貨紙箱係由珍昌公司提供,現場查察出貨產品外包裝並無標示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
⑵現場檢視業者向珍昌公司進貨(冷凍白蝦)外箱有標示有效日期,皆已逾有效日期。
⑶承軒水產行冷凍庫內已剝殼裝箱之蝦仁共計2 批,分別為「熊先生白蝦王」42箱(10包/ 箱)及「熊先生白蝦王」35箱 (12 包/ 箱),業者提供進貨單據(進貨日期為105.06.15、105.07.11 ),說明第一批42箱(10包/ 箱)產品係由珍昌委託代工剝殼後,再行裝箱出貨予珍昌公司;
第二批產品35箱(12包/ 箱)產品係由業者自行進貨之活蝦剝殼後,以珍昌公司提供之紙箱包裝出貨予珍昌公司。
⒊由上述現場稽查紀錄可知,承軒水產行現場經查獲之「熊先生白蝦王」42箱,即為珍昌公司105 年6 月15日、7 月11日委請承軒水產行加工後製成之產品,而承軒水產行向珍昌公司進貨(冷凍白蝦)外箱所標示之有效日期均已逾期,前引稽查人員製作之「逾期食品封存統計表」中之最末項G 稽查業者承軒水產行部分(見警卷第573 頁)亦認定此41箱9 包之「熊先生白蝦王」均已逾期,益佐陳清鏗於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聲請意旨指稱本件缺乏充分事證足以認定陳清鏗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之㈢之犯行,應屬無據。
又食品逾期與食品之外觀、品質是否產生變化並無絕對關連,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復非以證人李信義為珍昌公司加工之蝦仁有黑頭情形作為認定陳清鏗有加工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論據,聲請意旨執聲證14、聲證15,主張蝦子黑變乃正常現象,證人李信義亦表示加工之蝦仁沒有腐敗等語,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聲請人陳進旺、鮮到家公司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之㈣部分㈠聲請人陳進旺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之㈣所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被告陳進旺、陳建霖於第二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馮冠彰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甚明,復有「鮮到家公司」所在地照片、鮮到家系統帳務(銷售紀錄)翻拍畫面、「鮮到家公司」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存卷為憑(見他三卷第103 頁,偵一卷182 、184 、200 頁,偵二卷第4 至5 頁)。
㈡聲請意旨雖提出聲證9 之食藥署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及珍昌公司進貨憑單、聲證10泰國金海源公司就其出口之花鯧魚之保存期限說明函,主張此為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列鮮到家公司販售花鯧魚之來源,依進口日期加計保存期限,鮮到家公司將該等花鯧魚賣給客戶時應尚未逾有效日期等語。
然同前參之二、三部分之理由,聲證9 、聲證10至多僅能證明珍昌公司曾於102 年10月18日、102 年12月14日自泰國進口冷凍肉鯽魚,無從據以認定該二批進口之冷凍肉鯽魚,即為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列鮮到家公司販售予客戶之花鯧魚,該等證據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且依本件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陳進旺對於原確定判決附表四「小鱈魚」、「玉米布丁酥」、「秋刀魚一夜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僅就其中「花鯧魚」金額1288元部分有所爭執,惟該部分「花鯧魚」之事實縱予剔除,亦僅影響聲請人陳進旺、鮮到家公司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多寡或量刑輕重,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陳進旺成立之上開各罪名,依前說明,聲請人陳進旺、鮮到家公司並無法因此獲致「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以為再審原因。
五、聲請人調查證據聲請不予調查之理由㈠聲請人雖請求傳喚承軒水產行負責人李信義、峰安公司負責人吳誌霖、唐漢公司負責人蔡義祥、南縣區漁會產銷班鴻龍商行負責人陳鴻龍等人,欲證明該等證人於聲證7 號所示日期出售予珍昌公司之蝦類產品保存期限為何。
但聲證7 無從認屬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蝦類之來源,業如前述,則上開證人關於保存期限之陳述,無法作為認定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蝦類有效日期之依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聲請人另稱:如本院對聲證2 、10號之證據能力有疑義,則聲請將該等證據函請外交部駐越南、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確認,以查明該等證據是否確係由AGRIMEXCO 公司、泰國金海源公司所出具,其聲明內容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09 、410 頁、本院卷二59頁)。
惟本院並未否認聲證2 、10係分由AGRIMEXCO 公司、泰國金海源公司所出具,但聲請意旨所舉前述各項事證,既未能合理證明該二公司即為本案涉案逾期產品之來源,亦未能證明涉案逾期產品乃於聲請人主張之日期進口或購入,則聲證2 、10關於保存期限之陳述,即與涉案產品有效期限之判斷無涉,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末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16,乃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經查該案係以最高法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發回部分為審理範圍(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之㈠部分),核與本案為不同之事實,關於證據取捨及有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應與本案分別認定,無從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肆、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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