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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上訴字第78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5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70、340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美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美玲(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3 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該原判決繕本,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依前述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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