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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恒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恒德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恒德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1時20分許,搭乘臺鐵第111車次普悠瑪號列車,在屬於供陸路公眾運輸之上開火車上之第4節車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廂內之車窗擊破器2支,置於其所攜之手提袋內,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該列車抵達高雄火車站時下車準備離去,經該列車長發現後使用無線電通報站員攔阻並報警處理,謝恒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自動交出上開車窗擊破器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係適用簡式審程序之案件,爰不記載說明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恒德(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站副站長徐瑞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車窗擊破器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10日修正為「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等語,已擴大原法條係單純指旅客上下車停留及必須經過之場所之車站或埠頭之範圍。
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火車第4節車廂內,依上所述,性質上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範圍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月、8月、7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3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罪,足見其未因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竊取上揭車窗擊破器後,列車長即報警並告予行竊者相關之外表特徵,員警嗣以此尋找並在計程車排班處,看到外表特徵相符之被告後,被告即予承認並自身攜之包包內取出上揭贓物交予員警,此業據證人即員警卓柏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供稱其患有精神病,長期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看診,行為時係在精神耗弱之情況下所為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患有生理狀況所致伴有憂鬱特徵之情感疾患、阻塞型睡 眠呼吸中止及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人格與行為疾患,且回溯最早就醫日期為西元2002年(即民國91年)5月17日,有該醫院110年7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
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送請該醫院鑑定,其結果認其因行為時受到其情感性疾患症狀之影響,對於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其理性思考及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而言,其於本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但未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111年3月31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30017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至93頁),本院參諸被告行竊之過程及如前所述竊得擊破器事後之舉措,確有異於常人之處等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達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有加重其刑及多次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法應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㈠被告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及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之情形,原審漏未予適用,容有未洽;
㈡本件被告係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火車車廂內行竊,業如前述,原決理由內,認火車之車廂亦屬「旅客上下車停留及必須經過之場所」之「車站」範圍內,忽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曾為修法明白規範上情乙節,亦有未合。
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併有前揭㈡之疏失,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火車車廂內竊取車窗擊破器得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自始坦認犯行,且所竊得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自陳係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由家人接濟、和母親同住、母親行動不便及失智之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㈢被告行竊所得之車窗擊破器2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收執,此業據證人徐瑞婷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1款、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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