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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嫊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嫊媜(下稱被告)被訴竊盜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謂之「竊取」,實係指破壞他人對物 的持有,並因而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物的新持有。
一般而言,支配一定空間範圍之人,原則上對於該空間内所存放之物品係具有支配管領之能力(如倉庫中庫存物品)。
但具體適用之下,即不難發現處處都有例外之情形,如在公共場所出入的一般市民、或如在商場上購物之消費者等,該等公共場所、商場之管理人,顯然並不會因為其管理該等公共場所、商場之職能,而使其亦同時具有管領市民、消費者進入公共場所或商場之前原已自行管領財物之權利。
尤其,在消費者進入商場選購商品之案例上,消費者本身原所管領之財物,除為購置商品用以付帳而支付財物予商場櫃台外,仍維持該消費者本身財物仍由其本人管領之原則外;
對於商場内上架置放用以銷售之商品,其在消費者與商品之接觸過程中,其具體發生管領狀態之改變,實則甚為複雜。
一般而言,在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商店竊盜行為,通常只要行為人將贓物帶離商店範圍,即足以認定為竊盜既遂固無庸置疑。
如收銀台緊臨出口,則只要把贓物帶離該處即算取得持有的既遂。
但在小件商品的情形,則縱使仍在原持有人的支配空間範圍的店内,亦可在將物品藏入身體緊鄰處或放入自己的手提袋中時取得持有,蓋因此原持有人即商場之管理人對物的事實支配己因無法直接觸及顧客的人身私密禁忌範圍而發生嚴重障礙,因而堪認此時行竊者業已達成對該物品具有支配管領能力之程度。
原審判決以證人呂婉綺於原審之證詞認「家樂福賣場的收銀櫃台外面設有感應裝置,只要在該賣場範圍内,均得改變心意放棄購買,而將該商品放回賣場内。
至本件事發地點之家樂福賣場與非該賣場之界限,即以設置於收銀櫃台外之感應裝置為斷無訛」等語,然此等判斷基準,實屬罕見。
蓋舉凡商城、賣場,縱有少許貴重易損之物品陳列於架上,仍標註禁止觸摸等類警語,無非用以界定造成損壞時責任之歸屬而已,然均無因此即認拿取物品便不可猶豫是否買取之事,原審判決理由所述在賣場中得以自由選取產品之購物經驗,實無區別賣場經營規模或模式之必要。
至於所謂「本件事發地點之家樂福賣場與非該賣場之界限,即以設置於收銀櫃台外之感應裝置為斷無訛」,此種判斷標準,更乏學理依據。
蓋縱然大賣場因具相當經營規模,商品種類繁多且價格低廉,消費者多入内大量採購日常生活所需,且均以商品條碼或磁扣建置感應設備,以防消費者未經結帳即擅將商品攜出,然此係目前大型購物商場為降低營業損害,耗費成本,並企圖藉以嚇阻宵小行竊所不得已而設置者,而此等設置既非法定商場設置之義務,則根本不存在任何理由,可以認為因為大型商場裝置此等設備,就該更加嚴格地認定商場竊盜案件之既未遂判別標準。
(依照德國通說,縱使商場在物品上加裝磁條,使得小型商品藏置於隱私部位的顧客在穿越店門前被識破,亦不影響本罪的既遂。
因為,磁條的存在意義不在阻止已發生的竊取,而是有助商店重新奪回遭竊的贓物,並因而產生嚇阻竊盜的功用。
類似處理亦可運用在商店負責人已察覺物品遭竊取的情形,此一察覺亦不妨礙竊取既遂的認定,且亦不能認為暫時放任竊賊,而直到店門口方予逮捕的店長係在同意先前發生的竊取,從而排除既遂。
上開見解,詳參許澤天著「刑法各論(一)財產法益篇第37、38頁)。
況且,本件賣場内之商品亦非每件均貼有防盜磁條(此常會因商場自行評估商品之價值或獲利程度,再加上判斷標貼防盜磁條之難易程度而有區別),如本件證人呂婉綺亦於審判程序中作證時,明白表示並非所有商品均有感應磁扣等設備,尤其本件系爭商品之兩瓶礦泉水根本未曾加裝任何防竊設備甚明。
原審法院判決理由欲藉由商場非義務性、自費裝置之防盜設備,據以從嚴認定行為人在大型賣場内行竊既遂之標準,無異係使重視自我保護之人,竟因其使用較為有效的保護措施,而在法律上卻遭受到加重承擔遭竊風險之結果,其有關於此之法律見解之適用,要難認為妥適。
㈡再者,如本件被告邱嫊媜刻意將原本置放於賣場商品陳列架上之兩瓶礦泉水移置到原非供作商場商品陳列使用、且緊臨賣場外圍之未使用結帳櫃台之上,並於順利結帳之後,又特地走到其刻意移置到顯非供作賣場提供顧客選購商品處所(重點是該處顯係通常缺乏看顧管理之賣場死角),利用商場管理人鞭長莫及的機會,再由其本人利用方才已結帳之便,進行掩飾,而欲使此尚未經過結帳手續之系爭商品兩瓶礦泉水因而發生脫離商場管理人監督管理之效果。
此等行為,堪見被告邱嫊媜係刻意從顯非賣場用以陳列商品之偏僻角落,迴避商場其他從業之管理人通常管理之耳目所及之處,用以破壞商場管理人原本持續存在之支配管理關係,而欲由其本人重新建立起新的持有狀態,而此種持有狀態建立之後,又因其位處無須再行結帳之所在,亦即,商場感應器無從感應,而該處位置又係未開放使用之櫃台通道,被告邱嫊媜所為,實已構成竊盜罪行甚明。
本件系爭行為發生之所在場所為賣場,一般人前來賣場亦均存在將其等在賣場内選購之商品挑揀置入個人管領之置物器具之行為,是尚有為區分行為人主觀認識究係出於著手行竊?抑或係單純選購商品之必要。
本件既經被告迭於警、偵、審判時所述情節,徵之證人呂婉綺所為證述,及卷證内所附現場照片等證據以觀,應足以認定被告甫著手於欲將系爭商品即兩瓶礦泉水拿取之初,即因店員即證人呂婉綺之呼喊而迅速地將系爭商品放回未使用之結帳櫃台上,堪見本件被告客觀上之行為情狀,似尚未達於竊盜行為既遂之程度,是否仍應論以竊盜既遂罪名,亦請依法審酌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客觀事實為被告於109年1月16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澄清店內,先將店內商品「多喝水礦泉水」及「家樂福天然水」各1 瓶(下稱系爭商品),放置於未開放使用結帳台,嗣先結帳部分商品,不久,再走至放置前揭商品之結帳台,將系爭商品拿起,後又將系爭商品放回原處,並離開賣場等情。
業經偵查及原審、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並載明於筆錄,此客觀事實並無爭論,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此客觀行為上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應負竊盜或竊盜未遂之責?㈡按證人呂婉綺於原審證稱「(問:在你叫住被告時,她是在結帳區外或結帳區內?)那個範圍在結帳區內。
(問:感應裝置設置的位置是否在該結帳櫃台,就是這兩瓶水放的位置再靠出口一點?)是,右邊,她再走兩步就是感應裝置了。
…她只要這個機台過那個感應裝置就是我們的賣場以外的地方了。
…通常經過那個感應門之後,就應該是要結完帳的,不會有沒有結帳的情形發生。」
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03-209頁),足證被告尚在結帳區內即被證人呂婉綺叫住,而該時被告究如證人呂婉綺所言係已拿取系爭商品被叫住而再放回?抑係被告所辯伊決定不予購買而放回?惟該時被告均尚未出賣場所置感應裝置處而仍在結帳區內。
被告既尚未出賣場管制範圍內,如何能以之推斷被告係為有不法意圖之竊盜犯行?故原判決以被告上開客觀行為既均係在家樂福賣場內(即未經過家樂福賣場所設置之感應裝置)所為,且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係因證人呂婉綺之出言制止,或出於其個人之猶豫不欲購買,方將系爭商品放置回結帳櫃台,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及家樂福賣場之顧客購物模式,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上開客觀行為,已表彰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認定並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一般而言,在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商店竊盜行為,通常只要行為人將贓物帶離商店範圍,即足以認定為竊盜既遂固無庸置疑。
如收銀台緊臨出口,則只要把贓物帶離該處即算取得持有的既遂」等節,並稱「但在小件商品的情形,則縱使仍在原持有人的支配空間範圍的店内,亦可在將物品藏入身體緊鄰處或放入自己的手提袋中時取得持有,蓋因此原持有人即商場之管理人對物的事實支配已因無法直接觸及顧客的人身私密禁忌範圍而發生嚴重障礙,因而堪認此時行竊者業已達成對該物品具有支配管領能力之程度」一節,惟大型賣場,是以收銀台為賣場物品結帳之終點,即物品在未結帳前只是顧客欲選購該物品之表彰,且有顧客不將選購物品放在購物車(籃)內,而放在自己身上或包包內,如其未至結帳前,是否得以其行跡可疑,即推定其有將物品據為已有之不法意圖?此甚難推認,上訴意旨徒以商場之管理人對物的事實支配已因無法直接觸及顧客的人身私密禁忌範圍而發生嚴重障礙,而認可以提前認係此時行竊者業已達成對該物品具有支配管領能力之程度云云,實嫌速斷。
況支配管領狀態之移轉與否係客觀事實,與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否的主觀犯意,非屬一事。
如非出於竊盜之犯意,縱有對賣場商品取得支配管領能力,亦不構成竊盜罪。
㈣至於上訴意旨以學說理論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所述在賣場 中得以自由選取產品之購物經驗,實無區別賣場經營規模或模式之必要。
至於所謂『本件事發地點之家樂福賣場與非該賣場之界限,即以設置於收銀櫃台外之感應裝置為斷無訛』,此種判斷標準,更乏學理依據。」
云云,然此為本案之個案情形,自應參酌個案賣場的管制動線、防盜設施及其它證據,依經驗及倫理法則,作為認定事實判斷之依據,此無關乎學理依據或是否須區別賣場經營規模或模式之必要。
此應仍建立在個案客觀條件及配合被告有無主觀上不法所有之犯意為先,縱令有所疑問,但仍無積極證據證明時,自無從以推測擬制之方式認被告有主觀上不法之意圖而應負竊盜之責。
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欲藉由商場非義務性、自費裝置之防盜設備,據以從嚴認定行為人在大型賣場内行竊既遂之標準,無異係使重視自我保護之人,竟因其使用較為有效的保護措施,而在法律上卻遭受到加重承擔遭竊風險之結果,其有關於此之法律見解之適用,要難認為妥適」一節,顯已將竊盜的既未遂,與竊盜犯意之有無混為一談,申言之,行為人縱在賣場內亦有可能成立竊盜罪,但前提是能證明其行為出於竊盜之犯意。
㈤按既有之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而與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亦不因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商品無法構成竊盜既遂罪,而論以竊盜未遂罪,此乃邏輯之當然 ,併予敘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被告到庭行一 造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嫊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嫊媜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邱嫊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賣場澄清店內,先將店內商品「多喝水礦泉水」及「家樂福天然水」各1 瓶(下稱系爭商品),放置於未開放使用結帳台,佯裝走回賣場繼續購物,不久,再趁結帳人員不注意之際,走至放置前揭商品之未開放使用結帳台,將上述商品竊取得手,欲從該結帳台直接離開賣場時,為店內收銀幹部即證人呂婉綺發覺並呼喊,被告得知竊行遭察覺後,旋將竊得物品丟回結帳台且快速跑離賣場,證人呂婉綺與賣場人員隨即上前阻止及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呂婉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賣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5 張、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先將系爭商品放置於未開放使用結帳台,不久,再走至放置前揭商品之結帳台,將系爭商品拿起,後又將系爭商品放回原處,並離開賣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本來欲購買系爭商品,但因故而臨時不欲購買,便將系爭商品放回收銀台,伊是家樂福的常客,本來就可以在賣場內自由選購商品,並猶豫是否購買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呂婉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偵卷第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賣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5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25至31頁、第39至51頁),堪以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依被告上開客觀舉措,認其具有竊盜之犯意,雖非無憑。
然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則屬有疑,茲分敘如下:
⒈觀諸證人呂婉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家樂福賣場的收銀櫃台外面設有感應裝置,就是商品上會有類似磁扣的東西,經過感應裝置就會發出聲音,那是為了防盜的需要,而感應裝置設置在收銀櫃台的後面一點點,所以只要過了感應裝置就是我們賣場以外的地方,所以出了感應裝置就是外面的商店街,不是家樂福的賣場,換言之,感應裝置是裝在家樂福賣場與其他商店街的交界處,而且在賣場內的顧客可以將商品拿起來觀看,不喜歡可以再放回去,亦即家樂福賣場的營運模式是只要在家樂福的賣場中,顧客都可以隨意拿取商品,且員工訓練是只要顧客在賣場裡面,都可以自由選購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5頁至209頁),可知家樂福賣場的經營模式,乃容任顧客在賣場內自由選購商品,並得隨意拿取商品檢視之,甚可一再猶豫是否購買,倘在該賣場內拿取原先欲購買之商品後,只要在該賣場範圍內,均得改變心意放棄購買,而將該商品放回賣場內,至本件事發地點之家樂福賣場與非該賣場之界限,即以設置於收銀櫃台外之感應裝置為斷無訛。
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自家樂福賣場之未使用結帳櫃檯旁拿取系爭商品後離去,並疑似經結帳櫃台旁之人發出聲響後,又將系爭商品放置於未使用之結帳櫃台上,之後便離去現場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月22日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3頁及背面),此經與上開證人呂婉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家樂福賣場經營模式相互勾稽比對,益徵被告係於家樂福賣場內拿取系爭商品後,欲離開家樂福賣場之際,又將系爭商品放置回結帳櫃台,顯屬家樂福賣場所容任顧客之選購模式無疑。
雖本件被告先將系爭商品「放置於未使用之結帳櫃台上」,後疑似經證人呂婉綺出言制止後,始將系爭物品放回結帳櫃台,此均非無可議之處,然被告上開客觀行為既均係在家樂福賣場內(即未經過家樂福賣場所設置之感應裝置)所為,且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係因證人呂婉綺之出言制止,或出於其個人之猶豫不欲購買,方將系爭商品放置回結帳櫃台,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尚難僅憑此即率爾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依上開家樂福賣場之顧客購物模式,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上開客觀行為,已表彰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⒊又徵之常理,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無非企圖不勞而獲,除因飢寒起盜心者,為利於掩飾其竊行,理應選擇體積小、經濟價值高者,為行竊之標的物方為的論。
然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向警自稱「小康」之經濟狀況(此觀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自明,警卷第3 頁),且稽之系爭商品價值僅共計新臺幣38元(此經證人呂婉綺於警詢中證稱明確在卷,警卷第13頁),價值甚低;
復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47頁)亦可知系爭商品之體積非小,顯不易藏匿,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舉措標的物之系爭商品,實與通常一般竊盜犯行之行為人下手行竊之標的物有悖。
況且,被告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可知被告向來之素行尚稱良好,則依上述其於警詢中自稱小康之經濟條件,其是否僅為圖不勞而獲得價值甚低之系爭商品,即甘冒遭竊盜罪犯行訴究之風險,率爾鋌而走險,實啟人疑竇。
⒋從而,本件被告上開客觀舉動雖非無可議之處,然被告前開所辯,基於上述理由,應非全然無稽,是本件並無適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上開客觀行為,而遽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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