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上易,521,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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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美玲(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劉春秋(下稱告訴人)係鄰居,2人因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之污水下水道工程管路借道問題素有嫌隙。

被告明知位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街00號告訴人住處中間之磚造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係告訴人所有,且其於民國109年4月9日14時30分,在其住處前,參加水利局辦理之「鳳山溪污水區第四期第三標工程」會勘,並經水利局函請其於109年5月11日前「配合自行退縮至可施作空間(75CM)」,竟為減少自身損失,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基於毀損之故意,僱請不知情之胡永松於109年5月23日打除系爭圍牆,致系爭圍牆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於同日為告訴人察覺,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僱工拆除系爭圍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明確,且有證人胡永松於警詢時、證人魏正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可佐,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系爭圍牆拆除前後照片各1張、高雄市○○○○○○○○○○○○000○0○00○○○○○○○○○○○○○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界址點埋設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買方議價委託書、買方要約書/議價委託書選擇確認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系爭圍牆位處告訴人所有之鳳山區文英段124地號土地上,且於上開時間僱請不知情之證人胡永松於109年5月23日拆除圍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辯稱:圍牆是我房屋的前屋主鄭亦涵蓋的,當初蓋圍牆時沒有鑑界,所以不知道圍牆有越界,後來水利局要做下水道工程,在我家開會時,告訴人有簽名同意拆除圍牆,嗣後告訴人的房子出售,是新屋主授權我拆圍牆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僱請胡永松於109年5月23日拆除系爭圍牆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胡永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4、17-18頁),且有系爭圍牆拆除前後照片可佐(警卷第39-41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圍牆位在鳳山區文英段124地號土地上(即文雅東街50號建物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拆除之際為告訴人所有乙節,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圍牆的所有人是文雅東街50號屋主」等語(警卷第2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7日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界址點埋設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49-167頁)。

故系爭圍牆之所有人為告訴人,且為被告所明知,應可認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圍牆為其前屋主鄭亦涵所蓋云云,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且與其先前所供不符,尚難採信。

㈢案發期間,水利局在被告及告訴人房屋附近施做污水道工程,於109年4月9日14時30分,在被告住處前,被告及告訴人2人參加水利局辦理之「鳳山溪污水區第四期第三標工程」會勘,被告同意配合自行退縮至可施作空間,告訴人亦當場表明「為確保施工安全,同意配合自行拆除自身建物側邊(即系爭圍牆)及後方之圍牆施作汙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等語,且水利局不作任何補償等情,此有水利局109年4月10日函暨109年4月9日「鳳山溪污水區第四期第三標工程」鳳山區文雅東街48、50號側後巷淨空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警卷11-16頁)。

準此,被告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已同意無條件拆除系爭圍牆,應可認定。

此後,告訴人於109年5月1日出售系爭房地予吳俊慶,吳俊慶於109年5月11、15日已支付第一、二期款,魏正代理買方吳俊慶處理買賣交接事宜,看房時,魏正經房屋仲介陪同下與被告碰面,表明為了配合政府做汙水工程,同意被告拆除系爭圍牆等情,已經證人魏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0-21頁、偵卷第19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買方議價委託書、買方要約書/議價委託書選擇確認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偵卷第23-43頁)。

雖魏正同意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之際,系爭房地尚未移轉登記至吳俊慶名下,但被告主觀上認為新屋主同意其拆除系爭圍牆,亦可認定。

綜上事證,足證被告並非無故拆除系爭圍牆,其目的係為配合水利局之污水處理工程,並為履行前開會勘會議之結論,在其認知告訴人及新屋主均同意拆除系爭圍牆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有毀棄、損壞告訴人所有系爭圍牆之不法意圖,應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

㈣依上開會勘紀錄,告訴人本應自行拆除系爭圍牆,告訴人暨已當眾承諾拆除,則系爭圍牆由被告代為拆除,告訴人應無任何損害可言。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問:拆除這面牆對妳的房價有損失嗎?)答:不是有損失。

…我為何要讓她方便」等語(偵卷第19頁)。

可見告訴人亦覺得拆除系爭圍牆對其而言並無損失,甚為明確。

參以被告僱工拆除系爭圍牆,有徵得買方代理人魏正之同意,此經魏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買方即新屋主亦同意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亦可免除日後新屋主再向告訴人爭執為何未先配合水利局拆除系爭圍牆或事後僱工拆除費用由何人負擔等糾紛爭執,益徵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並無生損害於告訴人。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僱工拆除告訴人所有系爭圍牆之行為,然系爭圍牆本應拆除,並經告訴人當眾同意拆除在前,嗣被告徵得系爭房地出售後新屋主之同意後僱工逕予拆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及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形。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毀損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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