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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谷明
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
張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無罪暨沒收銷燬部分均撤銷。
邱谷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㈠),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㈡),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包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邱谷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㈠民國108 年7 月8 日6 時43分許,翁榮遜騎乘車號000-000(起訴書誤載為957-EDW )重機車至邱谷明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邱谷明即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翁榮遜既遂,翁榮遜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邱谷明收受。
㈡同年月28日15時許,翁榮遜再次騎乘機車至前開住處向邱谷明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邱谷明亦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翁榮遜既遂,翁榮遜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邱谷明收受。
嗣員警循線於108 年7 月31日12時10分許至前開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一、上訴審理範圍本件茲據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即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部分提起上訴,另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則未據當事人上訴而告確定,故本院依法僅就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故警察機關經檢察長之概括授權,於獲案時將槍彈送權責機關鑑定,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定,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5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扣案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物品是否含有毒品成分,茲據該局出具108 年8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97頁,下稱前開鑑定書)為證,此等證據方法既係該機關依檢察官概括授權受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意見,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本件被告暨辯護人雖抗辯翁榮遜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該證人前經原審以證人身分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除警詢所述與原審證述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
另與原審證述不符部分,本院審酌該證人既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近,堪認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除前揭㈡所示外,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猶於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嗣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曾於108 年7 月8 日與翁榮遜在前開住處見面,惟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與翁榮遜並不認識,翁榮遜於7 月8 日與伊見面是詢問有無工作可做,但7 月28日則未與翁榮遜見面,更未販賣海洛因予翁榮遜,伊於本院準備程序係因身體不舒服,才會坦承7 月28日曾與翁榮遜見面;
另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後因等待配偶出獄、擔心遭到羈押,方始於警詢、偵訊不實坦認販賣毒品一事,希望藉此獲得交保機會,況證人翁榮遜先後證述矛盾,且本件除翁榮遜單方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指述為真,另員警於7 月8 日起至28日間並未發動搜索,亦未查獲被告另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情,自無從證明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罪嫌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固據被告辯稱初於警偵訊問為避免遭羈押、始為不實自白云云,然綜觀被告自108 年8 月1 日案發後,初於警偵雖未選任辯護人陪同訊問,但同日業經檢察官以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予翁榮遜(即本案起訴事實)為由聲請羈押,嗣法院羈押訊問時乃依法指定辯護人(熊健仲律師)為其辯護,而被告於該次羈押訊問仍坦承販賣海洛因予翁榮遜2 次之情在卷(聲羈卷第21頁),足見是時被告暨辯護人對本件犯罪事實暨可能涉犯罪名俱有相當認識,當無因誤解法律而違背本意自白犯罪之虞,況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衡情當無可能僅為暫時免除偵查中羈押,即願甘冒重典、率爾謊稱自己販賣毒品之情。
另被告於原審雖否認108 年7 月28日與翁榮遜見面,惟本院準備程序中改以坦承兩人確有見面,且翁榮遜當時詢問能否幫忙拿海洛因、但遭伊拒絕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8頁),至其事後改稱當日因身體不舒服而為錯誤陳述云云,但參酌其提出翌日就醫診斷證明書乃記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非僅客觀上難認有何導致錯誤陳述之可能性,況是時同有選任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復佐以員警、檢察官及本院受命法官於上述訊問過程俱未有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取供情事,故被告事後空言抗辯警偵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俱屬不實云云,實無足採。
㈡查翁榮遜於108 年7 月8 日6 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至前開住處與被告見面之情,業經證人翁榮遜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甚詳,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警一卷第45至48頁),復據被告坦承不諱;
次針對翁榮遜於同年月28日15時許再次騎乘機車至前開住處與被告見面一節,同由證人翁榮遜歷次證述甚詳(惟就當日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則指證不一,詳後述),亦經被告先後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88頁)供認在卷且與證人翁榮遜陳述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否認兩人當日曾見面云云,當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是本件應認被告確於108 年7 月8 日6 時43分許及同年月28日15時許,均在前開住處與翁榮遜見面無訛。
㈢被告確於上述時地販賣海洛因2 次予翁榮遜⑴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虛偽自白與真實不符,遂對其證明力加以限制,明定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
其次,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基於訴訟經濟等原因,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屬獨立存在;
至刑事實體法所謂「共犯」則係依參與犯罪型態暨程度加以觀察,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在內,故二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令彼此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尚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方法,原則上不得相互採為證明渠等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但應究明彼此間依上述實體法之共犯關係為何,尚未可一概而論。
準此,審酌對向犯(例如購毒者或受轉讓者針對毒品來源之指證)具有對立關係、彼此利害相反,證據證明力本具有較高之真實性疑慮,一方面雖不得逕以單方不利之指述為據,另一方面倘若對向犯之雙方均已自白,彼此所述內容亦無明顯齟齬,且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當可採為相互補強另一被告自白證明力之證據方法。
此外,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方法而言,要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其陳述憑信性者,即已充足,縱令供述未臻具體明確,法院仍得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併予斟酌其他客觀情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⑵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
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而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信。
查被告雖於審判中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惟其初於警偵及原審羈押訊問均坦認先後2 次販賣海洛因予翁榮遜,核與事後所辯不符。
又證人翁榮遜初於警詢及偵查均指證上述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共2 次(警一卷第13頁,他卷第115 至116 頁),直至原審仍證述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但針對購買次數(1 或2 次)暨日期(7 月8 日或28日)先後陳述則有不一,尚不得逕以該2 人事後翻異之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院審諸證人翁榮遜先前警偵指述核與被告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供述情節大抵相符,且該2 人先前陳述相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非僅證人翁榮遜因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之虞,衡情本較事後翻異之詞更屬可信;
被告亦因是時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本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綜此乃認應以被告(包括羈押訊問)及證人翁榮遜前揭警偵自白及證述較屬可信。
⑶準此,本件雖未由員警事前實施通訊監察或當場查扣被告與翁榮遜交易毒品之相關事證,然本院參以翁榮遜先前於警偵指證及被告在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供述各情,均稱確有起訴書所指被告於108 年7 月8 日及同年月28日在前開住處分別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翁榮遜之情且互核一致,再細繹證人翁榮遜證述被告家中成員情況(原審卷第218 至220 頁)亦與被告自述(本院卷第126 頁)相符,足見翁榮遜確曾進入前開住處並對被告家庭暨屋內狀況具有一定程度瞭解,堪信兩人決非素不相識;
再翁榮遜與被告彼此間既無仇怨,衡情當無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復佐以本件最後交易日(108 年7月28日)後3 日(同年月31日)即為警在前開住處查獲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毒品,且送請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92公克,空包裝總重6.24公克),此有卷附前開鑑定書可證,該等毒品總重雖非甚鉅,但業已分裝為多數微量包裝,憑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此便於伺機對外販售之意,應堪補強被告及證人翁榮遜前揭供述為真,綜此足證被告確於上述時地販賣海洛因2 次予翁榮遜之情甚明。
⑷此外,辯護人另指承辦員警於7 月8 日起至28日間並未發動搜索,亦未查獲被告另有其他販賣毒品之情,核屬司法警察採取何種偵查作為之裁量權限,本非必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必要手段;
且行為人實施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本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事實,本件縱未併予查獲第三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猶無從反向推認被告即無前揭販賣毒品予翁榮遜之舉,故辯護人此部分所稱仍無從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毒品本係我國法律嚴加禁止,非可公然買賣或任意散布,以致施用者多需透過特定管道方能取得毒品,又為阻絕毒品擴散,避免造成社會潛在風險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設有販賣(第4條)、非法使人施用(第6條)、引誘他人施用(第7條)及轉讓(第8條)等處罰規定。
惟交付毒品之基礎事實不一,倘由施用者角度觀之,大抵可分為有償取得(支付一定對價)或無償取得(無庸支付或僅須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兩類。
另自交付毒品者之立場而言,常見多為販賣或轉讓之犯罪類型。
其中「販賣」依歷來審判實務意見雖認應以行為人具有「營利意圖」為必要,然慮及毒品價格往往隨諸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寬嚴程度,購買者事後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或節約存貨成本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在一般有償交易之情形,苟非併予查獲毒品上游之人且與本案有關,則除被告單方供述外,法院多無從查知販毒者實際購入成本或轉售過程是否果有從中賺取價(量)差等情事,故本院乃認「營利意圖」當指行為人本諸為自己計算之意思,欲藉由交付毒品之舉而獲取經濟上利益之謂,要非以實際售價扣除成本後仍有獲利為必要。
除可證明行為人單純基於便利、助益施用者之意思而交付毒品外,考量販賣毒品乃屬重罪,衡情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任意交付或無償轉讓予他人,遂應認其具有營利意圖而成立販賣毒品罪,俾免輕啟販毒者僥倖之機。
承前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均係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又本件雖未明確查知其取得毒品實際成本為何,但考量被告與翁榮遜彼此既非近親或有何特殊交誼,當無可能甘冒重責而任意交付上述毒品之理,是依前開說明堪信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法定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上限改以「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比較顯係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論罪為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谷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與最後一次販賣後持有海洛因,各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揭所犯2 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犯罪情節未必相同,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亦有所差異,故我國法律針對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下,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已達防衛社會目的者,應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合併考量,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然各次犯罪所得僅1000元,犯罪情節實與大盤毒販所為程度相去甚遠,倘依法量處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一、原審未予詳查,徒以被告暨證人翁榮遜先後陳述歧異而不足採信,遽予諭知無罪並單獨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毒品24包並銷燬,容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無罪暨沒收銷燬部分一併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次數暨交易數量均非甚鉅,與其他販毒集團可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犯罪危害尚非重大,惟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51 頁,本院卷第128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再審酌各罪行為類型暨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復考量刑罰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當足以適度評價本件犯行,遂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附表編號1 至24係被告實施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查獲之毒品,又外包裝俱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視同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暨前開說明,就其所涉最後1 次即犯罪事實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㈡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被告實施前揭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各1000元雖未扣案,但既為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件雖經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分裝毒品對外販售之舉,並扣得編號25、26所示分裝管及夾鏈袋在卷,但此等物品既未經檢察官證明果係被告持供實施本件犯行使用,且其餘編號27至30所示物品客觀上亦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遂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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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沒收與否之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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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毛重0.1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條第1 項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
│ │ │即犯罪事實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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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毛重0.17公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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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毛重0.24公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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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毛重0.29公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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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毛重0.26公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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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毛重0.28公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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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毛重0.28公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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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毛重0.27公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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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毛重0.28公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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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毛重0.27公克)│同上 │
├──┼──────────────────┼──────────────────┤
│11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毛重0.27公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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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毛重0.29公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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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毛重0.27公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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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毛重0.27公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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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毛重0.27公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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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毛重0.27公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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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毛重0.29公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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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毛重0.27公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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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毛重0.28公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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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毛重0.19公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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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毛重0.19公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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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毛重0.19公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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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毛重0.18公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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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毛重0.19公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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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海洛因分裝管2支 │與本案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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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夾鏈袋15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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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海洛因注射針筒(使用過)2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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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海洛因注射針筒(未使用)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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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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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新臺幣11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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