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交上易,139,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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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力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力瑋(下稱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12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輔英科技大學之校內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進學路151 號警衛室旁,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慢」標字之指示,即應注意路況變遷,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陳家梅(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進學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復左轉行駛至上揭地點,被告疏未注意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肩挫傷旋轉袖疑棘上肌斷裂、右踝及肘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是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影像光碟、照片、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校園是下課時間,我的車速本來就很慢,時速不超過20公里,告訴人的機車是從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撞到我車輛左側,且因為我在行經車禍地點時,警衛室旁邊有佈告欄,擋住我左邊的視角,我沒看到告訴人騎出來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4 月13日12時9 分許,駕駛甲車,在輔英科技大學校園內,沿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進學路151 號即輔英科技大學大門旁的警衛室前,適告訴人騎乘乙車從被告之左側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轉出後行駛同路段,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旋轉袖疑棘上肌斷裂、右踝及肘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共24張、告訴人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係位於輔英科技大學之校園道路,屬私人用地,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有關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範圍,且本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該會亦函復稱:事故碰撞地點位於輔英科技大學內,非屬道路交通管理法令之道路範圍,本會不予鑑定事故原因等語,有該會109 年10月6 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8239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關於駕駛人注意義務之規範,無從直接適用,但考量該等規範之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對車輛駕駛人在道路以外處所之駕駛行為,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課與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規範。

故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行經進學路段接近校門口,該路段既經劃有「慢」字標字及減速標線(見警卷第49頁之監視器擷取照片),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被告自應依減速慢行之標字、標線之指示,注意前面路況變遷,並減速慢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校門口前的車道分為一進(左側車道)一出(右側車道),我從學校警衛室旁停車場出來時,往右側車道行駛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警衛室後面停車場騎出來左轉騎出來,學校大門的車道有劃線分兩邊,只是地上的分隔線已經變得很模糊,從停車場左轉騎出來有一小段是逆向行駛沒有意見等語(見警卷第8 頁、交易卷第26至27頁)。

對照原審勘驗被告駕駛之甲車行車紀錄器與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事故現場之路面的確劃有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且被告駕駛甲車在遵行車道內順向(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告訴人則係於對向車道騎乘乙車逆向行駛,持續往被告行駛之車道方向貼近,於甲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2時06分23秒至24秒間,乙車出現在甲車11點鐘方向,逐漸往甲車左前輪貼近,於甲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2時06分24秒至25秒間,兩車發生碰撞,甲車立即於12時06分25秒停止行進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整理如附件)暨錄影截圖畫面可佐(見交易卷第117至119 、125 至133 頁),可知事故發生之前,告訴人係騎乘乙車自路邊逆向行駛,持續貼近被告行駛之車道並跨越雙黃線,侵入被告行駛中之車道,而與被告駕駛甲車之左前側擦撞,事故發生前瞬間,甲乙兩車是呈現左右併行,並無告訴人行駛在被告前方的情形,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被告駕車從我右後側撞上云云(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11頁),即無所據,尚難憑採。

(四)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接近校門口時我有陸續減速,但告訴人騎到我車輛左側A 柱前方時,我就立刻煞車,但來不及等語(見警卷第4 頁、交易卷第122頁),原審前開勘驗結果亦可確認係告訴人乙車出現在被告駕駛甲車左前側視線範圍的下一秒即發生擦撞,被告所述事發經過與事實相符。

再查,事故路段的速限為時速20公里,有原審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速限標誌之圖片可參(見交易卷第126 頁),但檢察官並未指明被告有何超速行為,至所謂「慢」標字,僅係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以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該「慢」標字並未指明須減速至何地步,又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係因告訴人騎乘乙車自被告左側之車道起駛,並於被告駕駛之甲車持續在遵行車道順向直行時,仍持續斜穿逆向行駛向右接近被告駕駛之車輛,致兩車發生擦撞,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則告訴人之騎乘路線顯係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意旨,在告訴人貿然駛出之際,被告突遇此一車前狀況,僅不到1 秒之反應時間,難認被告有餘裕可注意及此,並可採諸如及時煞停或閃避等各項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又被告於擦撞發生瞬間後僅約1 秒立即停車,顯見車速不快,被告辯稱其案發時時速僅約10幾公里,且接近校門口均有減速等語,當可採信。

況因告訴人之機車出現在被告視線可見範圍內僅約1 秒即發生碰撞,縱使被告立即煞車,碰撞亦難以避免,應屬明確,是上開「慢」標字與本件車禍認定無關,自難謂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減速慢行之過失。

(五)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固認:倘不論事故地點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法令指稱之道路範圍,認被告未依慢字標字只是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卷第17頁),似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但探究上開鑑定意見內容,並未審酌告訴人、被告之陳述,亦未考量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騎乘乙車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之事實,以致過度擴張被告之注意義務,此部分即難作為認定被告之過失依據,公訴意旨稱被告未減速慢行,以致車禍發生云云,尚非可採。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1、本件案發現場道路係在校園內,屬私人土地,非供一般公眾 使用之公用道路(該路可容行人及2車輛錯車,應有8或12公 尺寬)。

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取被告車輛車頭原在地 上標誌「慢」字底部(見請上卷上證1照片),至其車輛之後 車輪行駛在白色減速標線上(同卷上證2照片,及警卷編號2 照片)間距離,至少有9公尺(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長約4.5公 尺加「慢」字標誌規格2.5公尺加「慢」字與減速標線間距離 2公尺),而監視器上顯示二者間時間差為1秒,以此計算被 告案發當時車輛時速至少有25公里以上,已然逾越該路段速 限(該路段限速時速20公里),有超速之嫌。

顯見未依路邊 或地上之「慢」字標誌減速慢行,難謂被告無過失。

即將本 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欲行鑑定, 雖因案發地點道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法令之道路範圍而不予 鑑定。

然該會猶出具相關意見,認告訴人於岔路口左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則係未依「慢」字 標誌之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有該會109年10月6日 高市車鑑字第10970823900號函在卷足證。

換言之,似如同於 一般公用道路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直行車未減速慢行而與 轉彎車肇事之情形相同,而認有過失。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交通道路安 全法規,其規範目的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本件 事故地點在學園內,屬私人用地,雖無法直接相關適用,然 ,應得類推適用(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處簡字第39號 :民事判決)。

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謂之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其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 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

觀之警卷編號1、3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於案發前,告訴人 騎乘機車自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行向左前方向警衛室旁停車 場小路駛出,欲斜行穿越道路與被告車輛同向後出校門,當 時告訴人機車係在被告車輛之左前方向,2車有相當距離,及 近校門時,始生擦撞。

依一般之駕駛經驗,駕駛人如為一定 注意,在減速慢行情況下,應足見及告訴人車輛行向,並採 取相關之動作(如鳴喇叭促注意或減速慢行等),乃被告猶 思超越告訴人車輛。

其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清楚 當時MFQ-8836號普重機車駕駛是由何處行駛往何方向?)我 不清楚,當我看到對方的時候,她已經在我左前方車頭」、 「(問:你當時要直行出校門口時,是否有注意到左右有無 來車?)只注意學校右方的機車出口是否有機車出入」等語 。

益見被告駕駛車輛除未減速慢行外,猶有未注意車前及左 側之相關狀況,過失更是明顯云云。

經查:1.檢察官主張「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取被告車輛車頭原在地上標誌『慢』字底部,至其車輛之後車輪行駛在白色減速標線上間距離,至少有9公尺(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長約4.5公尺加『慢』字標誌規格2.5公尺加『慢』字與減速標線間距離2公尺),而監視器上顯示二者間時間差為1秒,以此計算被告案發當時車輛時速至少有25公里以上」云云。

然上開「被告車輛車頭原在地上標誌『慢』字底部,至其車輛之後車輪行駛在白色減速標線上間距離,至少有9公尺係其自行推測而得,未經現場實際測量(即現場之「慢」字長度、減速標線是否真與交通號誌標示規則相符,容有可疑,尚難遽採),其據此推算出之甲車車速,難認真實可信。

2.按「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

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

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於是:(一)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

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

(二)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

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50、60),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80,甚至更高);

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

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

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273條第1項第5款),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控訴功能;

法院仍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第155條第1項),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第2條第1項)與澄清義務(第163條第2項)。

(四)91年2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163條第1項)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格。

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亦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納入第154條第1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99年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條甚且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原提案委員說明:法院毋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過)等語,至此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立法旨趣甚為明確。

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定,既在上述諸法律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限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明所載:『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剋期各政府機關於2年之內,應檢討、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意旨,作成最新見解,認為該但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亦即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害者為其範圍,並不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

良以在訴訟三面關係之架構下,角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前述法官曉諭、告訴人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配套措施,而具有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檢察官,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原為其責無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審判中變成當事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法院代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有未盡職責之違法。

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亦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向檢察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公平法院復云何哉!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被告無辯護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名能否成立,客觀上殊值存疑;

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刑職權裁量之公平正義者,斯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查之必要;

反之,則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上開有關甲車車速超過時速25公里之主張,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即應由負舉證責任之檢察官聲請為現場勘驗之調查,檢察官就此未於原審為聲請,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即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詢問檢察官:「對於上開爭點有何種證據方法可提出?其範圍及待證事實為何?」、「有何其他與本案審判有關之事項提出?」、「對於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所認定的被告車行速度如何計算可否提出算式?另外,告訴人還主張輔英科大校門口慢字長度2.5公尺,慢字的頂端到前方速度止緩條為1.5公尺,均為其自己推測,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33、35頁)」,檢察官各答:「沒有」、「無」、「此部分請法院審酌」(見本院卷第87-89頁),檢察官既未就其所稱之待證事實聲請調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是檢察官就其主張之上述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事實是否真正即無證據可資證明。

故尚難徒以上開虛擬推測之詞,執為原判決關於甲車車速認定之論述不可採之理由。

3.原判決第5頁㈤業已論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823900號函鑑定意見不可採之理由,論述合於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之實況,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應屬可採,本院不再為贅述。

4.所謂「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應注意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乙車出現在甲車左前側視線範圍的下1秒即發生碰撞,依當時情形,乙車在T字路口左轉,未駛入欲出校門口之機車道(甲車右側),反而逆向行駛於甲車左側,甲車行駛於自己車道,擁有合法路權,未遵守車行方向之乙車反而逆向斜切至甲車前方,欲搶先甲車出校門,由上述情況觀之,被告能及時反應以採取防止碰撞措施之時間甚短,則不論被告如何小心謹慎,均無法避免與乙車發生碰撞之結果。

且本案乙車騎乘之方式及路線,衡諸一般駕駛經驗,實非被告所能預料當時車輛正常之行駛方式,而依吾人生活經驗,在車輛直行時,對於突然自橫向違規闖入之車輛,於1秒之時間內,亦難以強求駕駛人能注意或閃避。

是無論就法令、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面向而言,尚不能認為被告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且能加以注意防範,自無從課以被告對於無法預料之告訴人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之行為有預防義務,故難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是前述上訴理由2.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罪證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原審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 甲車(1168-G9號)行車紀錄器、 監視器影像檔IMG _6171、IMG _6172、MVI _5776 勘驗內容(截圖如後附附件): 一、1168-G9號行車紀錄器: 1.影片時間12:04:42- 12:05:15被告駕駛車輛在校園中 行進,路邊有樹立速限時速20公里的標誌,沿路均有許多 人在路上行走。
被告車輛慢速前進,避開行人。
2.影片時間12:05:34路邊有樹立速限時速20公里的標誌, 12:05:54路邊有樹立速限時速20公里的標誌。
3.影片時間12:06:16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沿進學路由西向 東往輔英科大之警衛室( 即系爭肇事路口) 方向前行,被 告左側有其他機車迎面而來。
4.影片時間12:06:16至12:06:23:被告駕駛車輛至系爭 肇事路口,畫面可見路上有模糊不清的雙黃線,應為車道 分隔線。
5.影片時間12:06:23:告訴人摩托車從影片畫面左下角出 現,告訴人係於對向車道逆向往被告行駛之車道方向貼近 ,而告訴人斯時之位置於被告車輛11點鐘方向。
6.影片時間12:06:23至12:06:24:告訴人騎乘摩托車逐 漸往被告車輛之左前輪方向貼近行進。
7.影片時間12:06:24至12:06:25:兩車發生碰撞。
8.影片時間12:06:25:被告車輛停止行進。
二、IMG_6171: 1.影片時間00:00:08:被告駕駛至劃有慢字標誌之系爭肇 事路口。
2.影片時間00:00:08:告訴人騎乘摩托車從影片畫面右方 出現,而告訴人是逆向行駛於車道中,其行進之方向係往 被告車輛方向前進。
3.影片時間00:00:09:被告持續往前方行進,而告訴人仍 是逆向行駛,後行駛與被告之車輛平行。
4.影片時間00:00:10:兩車消失於影片畫面中。
三、IMG_6172: 1.影片時間00:00:08: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於影片畫面之 右方。
2.影片時間00:00:09:被告駕駛車輛出現於影片畫面中, 被告駕駛之車輛是沿進學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系爭肇事路口 ,斯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之位置係位於被告車輛之左前輪方 向,然告訴人此刻之行車位置係逆向於對向車道上,而其 行駛略往被告左車頭前方靠近。
3.影片時間00:00:09:告訴人的機車通過減速標線,持續 往被告車輛之左前方貼近行駛。
4.影片時間00:00:09: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之右側 與被告之左前輪間碰撞。
5.影片時間00:00:10:告訴人倒地,被告車輛行進停止。
四、MVI_5776: 1.影片時間00:00:08:告訴人與被告出現於影片畫面中, 告訴人之位置位於被告車輛之左前方,而告訴人行駛之方 向是斜切進入被告直行方向之左前方。
2.影片時間00:00:09:告訴人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左前輪旁 邊,後兩車旋即發生碰撞。
3.影片時間00:00:10:告訴人倒地,被告車輛停止行進。

附錄卷證索引: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1918900號刑事偵查卷宗 2.【偵卷】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4827號偵查卷宗 3.【交易卷】原審109年度交易字第74號卷宗 本判決未引用之卷證:【審交易卷】原審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25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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