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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柏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柏丞(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自身患有B型肝炎,母親身體狀況不佳亦無法工作,家庭支出均由被告負擔,請求改以科處罰金及易服勞動之刑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經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項之法定刑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斟酌被告前科(本案已屬第5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駕駛營業大貨車,本案復業已肇事等情,以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學經歷、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7月,均已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後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均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37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潘柏丞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路旁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沿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與鳳楠路108 巷口時,適有邱南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 車發生碰撞。
嗣警經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測得潘柏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6 頁;
偵卷第19至21頁;
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 紙、現場蒐證照片27張、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4頁、第27至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於106 年10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被告本案犯罪及構成累犯之情節,核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且被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本案已屬第5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本案復已肇事,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工作、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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