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交附民上,8,2022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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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家梅


訴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丘力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丘力瑋(下稱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12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輔英科技大學之校內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進學路151 號警衛室旁,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慢」標字之指示,即應注意路況變遷,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上訴人即原告陳家梅(下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進學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復左轉行駛至上揭地點,被告疏未注意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肩挫傷旋轉袖疑棘上肌斷裂、右踝及肘部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求為: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原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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