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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國寶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5年假釋出獄回歸社會,即過著早八晚五的正常生活,後因107年開始,家中兄長常因小事三天兩頭以言語騷擾挑釁,造成受刑人精神上不堪其擾。
嗣後108年11月間受刑人因為欲貸款創業及繳車貸,誤信報上廣告而將自己銀行和郵局帳戶、個人資料拍照傳給詐騙集團自稱「林專員」之人,後續通知受刑人有款項匯進銀行需前去銀行…等,受刑人才發現被詐欺集團利用,但當下想到自己尚在假釋中,恐被牽連撤銷假釋,亦擔心詐騙集團找上門,加上家中兄長常言語挑釁,故而搬離家中在外租屋,但仍到工地做粗工、臨時工,受刑人在外租屋期間,不敢找觀護人報到,因在路上兩次遇到分局家防官,擔心害怕自己已被通緝,甚至不敢出門工作,沒有收入,在要繳房租和相關費用下,因而糊塗犯下搶奪案被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詐欺集團利用一事也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罰金等。
受刑人雖違反保護管束未前去報到,然在撤銷假釋前是否應先問明原因,考量斟酌再做裁定,非不問任何原因就認定情節重大,撤銷假釋。
抗告人現已屆中年,如服完25年殘刑,恐已70歲,屆時出監亦難以回歸社會家園。
本件受刑人並非故意違反保護管束,確實因上述原因,心生恐懼不敢前去報到。
受刑人正值中壯年,還期盼有能力為社會盡一份心力,家中兄姐們也盼望抗告人早日回家團圓,懇請鈞院明察、憐憫,給予抗告人一次自新機會。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法務部係以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情節重大為由,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是本件受刑人之假釋遭撤銷,顯與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無關。
又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於撤銷假釋後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時,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執行檢察官對於殘刑之日數並無裁量權。
受刑人認本件無期徒刑殘刑之執行,不分情節,一律以25年計,係檢察官裁量怠惰云云,顯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受刑人據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
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
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
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1項)。
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2項)。
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第3項)。」
,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74號、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當而有不服者,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處理;
至受刑人對於假釋撤銷後,以「檢察官對該殘刑執行之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仍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惟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不可不辨(110年度台抗字第1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搶奪等案件,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以88年判字第072 號判決其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連續對婦女強制性交,處無期徒刑、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連續搶奪財物,處有期徒刑15年,應執行無期徒刑,並就上開強制性交部分依職權送覆判,經國防部高等覆判庭以88年度覆高則劍字第03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核准確定。
受刑人入監執行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核准假釋,於10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然其假釋期間,又於109年4月20日因犯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10日,並於109年7月21日確定。
法務部於109年5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046610號函以受刑人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經告誡、協尋及訪視後,仍未能確實遵行,且涉犯上開搶奪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及第74條之3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申字第11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無期徒刑殘刑25年等情,有上開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件經法務部於109年5月21日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固屬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惟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於該法施行後,就撤銷假釋不服,本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則受刑人以此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㈢、又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假釋處分經撤銷,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如何執行,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辦理,執行檢察官對於殘刑之日數並無裁量權限。
本件受刑人之假釋業經法務部撤銷,受刑人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既未依法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檢察官憑合法有效之撤銷假釋處分,依上開規定執行受刑人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25年,其指揮命令核屬正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揮並無不當,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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