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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銘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7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銘仁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銘仁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 年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頁以下)。
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 所定應執行刑8 月、附表編號3 之有期徒刑4年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雖於其所提出之意見書表示:本案與他案(檢察官聲請案號為民國110年度執聲字第721號,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係同一時間提出聲請,檢察官遺漏本案3件,經受刑人告知後,始分案聲請本案,希望本案及他案能併同裁定等語(詳本院卷第169頁)。
惟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業如前述。
由於本案與他案之各判決中,最初判決確定日為108年1月28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而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日期均非在108年1月28日之前,依前開說明,自無法就本案與他案合併定一應執行刑,因此檢察官分就本案及他案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違誤,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8 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91號 108年1月2日 同左 108年1月28日 編號1、2 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12 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15號 108年5月8日 同左 108年5月27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 年4 月 107 年12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110年1月26日 同左 110 年2 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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