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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宇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查受刑人李彥宇因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之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1至13、15至18、20、23、24、27、30、31、40至4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 年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總計40年3月(外部界限);
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中曾經定之應執行刑,與其餘未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則為25年8月;
本件附表各罪所處之徒刑最長者為編號21、32所示之1年10月;
編號32至39所示網路加重詐欺及普通詐欺罪所處各刑則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從而,本件定應執行刑自應不得逾有期徒刑25年8月之內部界限,且應受上開定應執行刑5年10月之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不得低於5年10月。
爰審酌附表編號1、4、5、7、15所示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1、22、23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罪,其餘各編號所示則均係犯普通詐欺或網路加重詐欺等罪。
又其中施用毒品之5罪(共計有期徒刑1年1月),詐欺及加重詐欺之各罪,各屬罪質相同之犯罪,且其施用毒品各次犯行均分布於105年6月至10月間,詐欺則分別於104年、105年間密集犯之,故施用毒品部分所處各刑之累加必要性及詐欺部分各罪所處之刑累加程度均屬較低。
另外,受刑人各次詐欺所得最高者為編號37所示新台幣(下同)28萬元,其他除編號28號之15萬元、編號3之15萬6千元外,則多在數萬元之間,金額尚非鉅大;
此外,編號21、2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與編號23所犯之罪的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內容各異,且與上開其他各罪均不相同,關聯性亦甚低。
茲綜合本件詐欺罪部分共49罪,各次詐欺之手段多端等因素,及以上各情,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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