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上易,317,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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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龍貴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龍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龍貴於民國108年1月2日經不知情之人陳祈忠介紹而認識蔡秀花,得悉蔡秀花欲處理友人蔡福建(於107年12月30日死亡)之遺產,見有機可趁,明知自己不具代書即地政士資格,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陳祈忠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羽全葬儀社,向蔡秀花佯稱自己為代書,並願受蔡秀花委託處理蔡福建名下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之法律糾紛,惟須先收取代書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云云,致蔡秀花陷於錯誤,誤信李龍貴具有代書身分,而依指示於108年1月4日匯款4萬元至李龍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

又承前犯意於同年2月10日接續向蔡秀花佯稱上開房屋已經過戶於蔡育帆即蔡福建之繼承人名下,要另循訴訟途徑,找配合之律師處理,而須再額外收費4萬元云云,致蔡秀花誤信為真,而於同月11日匯款4萬元至李龍貴上開帳戶內。

李龍貴順利詐得該款項,因認已取得蔡秀花之信任,而另萌生詐欺取財之犯意,復於同年2月22日向蔡秀花佯稱:因上開房屋已經過戶至蔡育帆名下,其得為蔡秀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程序,惟需資金40萬元作為擔保金云云,致蔡秀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當日匯款40萬元至李龍貴上開帳戶內;

再承同一犯意於同年3月28日,接續在蔡秀花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5之公司會議室內,向蔡秀花佯稱:因蔡秀花與蔡育帆調解不成,其將繼續為蔡秀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程序,惟尚需資金210萬元以繳付假扣押擔保金云云,致蔡秀花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同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萬元至李龍貴上開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

嗣李龍貴遲未提出假扣押繳款收據或聲請假扣押文件,復經蔡秀花查詢後發現李龍貴並不具地政士資格,且並未就上開房屋為假扣押程序,蔡秀花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秀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6至1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認自己並無代書資格,且確實有分別於上揭時間收取告訴人蔡秀花合計258萬元之匯款外,於原審審理時另承認其實際上並無幫告訴人辦理聲請假扣押之事,亦未有向法院確認或致電書記官詢問,其回覆告訴人之內容係上網所找之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自始均知悉伊無代書身分,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其中210萬元、聲請假扣押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的內容,都是應告訴人的要求,配合作假給債權人王明良看而已;

又伊除先返還48萬元外,餘款210萬元已於108年3月29日帶去告訴人公司歸還予告訴人云云。

其中被告已返還48萬元予告訴人乙節,固有108年6月20日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可考,而可認為真正,惟被告佯稱其係代書,先後向告訴人訛詐共258萬元,餘款210萬元迄未返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於108年1月2日在建工路的羽全葬儀社,經由陳祈忠的介紹而認識被告。

陳祈忠說被告是代書,可以幫我處理上開房屋的問題。

被告也自己解釋說他是代書,做代書業務已經很多年了。

被告當場跟我說代書費用是4萬元,如果後續要走民、刑事程序,會找配合的律師處理,要額外再收4萬元。

我於1月4日就先請同事幫我先匯4萬元給被告,之後被告說要走訴訟途徑,所以我又於2月11日應被告要求,請人再匯4萬元給被告。

2月22日被告又跟我說要執行假扣押,我就再匯款40萬元給他。

後來在3月28日的時候,被告來我公司找我,說訴訟標的是750萬元,假扣押需要3分之1的錢,所以我當天又各匯200萬元、10萬元給被告。

被告跟我說最晚1週後會拿到法院的收據,但我始終沒有收到等語,與證人陳祈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已認識十幾年,被告一直跟我說他之前在東森房屋賣房子,有代書的資格,因為我們是好友,所以我也沒特別去查證就相信他。

後來我承辦蔡福建的喪禮,經告訴人告知其有房屋的問題,我就介紹被告給告訴人認識,並說被告是代書,可以幫忙處理等語之情節互核一致。

而被告未有代書資格,亦無開業紀錄,復未有替告訴人聲請假扣押,及告訴人分別於前述時間匯款合計25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有內政部109年3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90261029號函1份、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4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8957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20日橋院嬌民執科字第111號函、原審108年12月27日雄院和文字第1080004881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

㈡又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他字卷第19頁至第87頁),可見被告不僅數次對告訴人自稱係「李代書」,且於告訴人稱呼其為「李代書」時,亦未有任何更正或解釋,甚至表示「至於我如何處理,請妳務必相信妳的代書」等語(他字卷第31頁)。

此外,被告於108年3月28日以聲請假扣押為由向告訴人收取210萬元後,除於翌日向告訴人表示「我早上已辦好」等語外,經告訴人多次反應未收到法院文件及詢問進度後,又陸續以「法院的信件,妳會收到的,別擔心。」

(108年4月3日9時42分許)、「明早我親自去法院詢問。」

(108年4月17日12時37分許)、「上午我有過去確認公文事宜,蔡先生有提扣押駁回申請,現在法院在等他的釋明……若無法提出釋明,法院會立即核發假扣押證明給妳,進一步訊息我會幫妳把關,請放心!」(108年4月18日13時52分許)、「前幾天有致電過去地院,等簽結文落案,就可以核發執行……有詢問書記官了……核發只是時間上的問題,別太擔心!」(108年5月2日14時21分許)、「我昨天有再次提醒書記官,我的當事人相當擔心裁定假扣押事宜,書記官告知:一切都依照法定程序執行,程序完成就會核發。」

(108年5月15日12時9分)、「昨天致電給書記官,他昨天開庭案件多,一直不在位置。」

(108年5月21日7時42分許)、「這幾天密集的進法院打電話給書記官,書記官可能有點不耐煩的樣子,因為程序上就是如此,催他也沒用……昨天與今天都有進法院打書記官的電話,他的位置都沒在……法院作業就是如此,我也無奈!」等語(108年5月24日17時57分許),足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訛稱其具有代書身分、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佯裝持續為告訴人處理等節無訛。

㈢被告之辯解難予採信之理由:⒈被告辯稱:其中210萬元、聲請假扣押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的內容,都是應告訴人的要求,配合作假給債權人王明良看而已云云。

惟查:⑴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當時告訴人一再拜託我去協調上開房屋過戶的事,我在LINE裡面自稱代書只是不小心打錯。

我收到款項後,有跟告訴人說我沒辦法處理,要她去找律師等語,不僅從未提及配合告訴人作假乙節,更解釋其自稱代書係筆誤等語,其嗣改以前開情詞置辯,其內容顯有矛盾,所辯已非無疑;

又其是否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繳交擔保金,自有法院之文書或收據可憑,然被告若僅以製造虛偽金流及編造LINE對話紀錄之方式配合作假,一旦債權人王明良要求提出法院之相關證明,必然立刻遭發覺而顯無實益,被告明乎此,豈有可能以此方式作假而達誆騙債權人王明良之不法目的?再者,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之頻率及內容之繁雜程度,亦難認其間有作假情事。

尤其告訴人不僅多次催促或詢問進度,甚至在察覺有異後,質問被告「假扣押的1/3 強制執行費,應該在收到裁定文後才繳納,為何我要先繳?」、「還是您給我書記官的聯絡方式,我帶王明良去找書記官,您覺得如何?」等語,而被告亦回覆「就是怕這些閒言閒語,果不其然…」、「既然信任的基礎沒了,再談多說無益」等語(他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更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所謂作假之情事,益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⑵被告向告訴人提出之名片,雖係記載其為「京榕企業社」之「總經理」,惟「總經理」係屬工作職位之名稱,而「代書」則係指證照或資格之名稱,兩者並非互斥之概念。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名片給我時,我看了一眼,是被告自己解釋他做代書業務已經很多年了,現在已把事業挪到中國大陸,因為他跟陳祈忠是好朋友,知道我有需求,看在陳祈忠的關係才以代書身分幫我接手這個案子等語,再佐以前揭證人陳祈忠之證述,及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多次向告訴人自稱為代書一情,在在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代書之事實,是被告向告訴人提出之名片雖未載有「代書」字樣,尚無礙於前開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已於108年3月29日將現金210萬元帶去告訴人公司歸還予告訴人云云,惟查:⑴本案告訴人係以匯款之方式交付210萬元予被告,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本身是會計,知道匯款會留下交易紀錄;

我給被告的款項都沒有用現金等語,可見告訴人對與他人金錢往來之事,有重視憑證之習慣,是被告辯稱其係將該210萬元提領一空後,直接攜帶該鉅額之現金至告訴人公司處歸還,且未經點交或簽立任何收據等情,顯然有違常理及告訴人平日之作法,已難採信。

又被告於108年3月28日以繳交假扣押擔保金之名義,收受告訴人之匯款210萬元後,不僅於翌日(29日)告知告訴人已辦理完畢乙節,且迄至同年5月下旬,均不斷以等候對方釋明或書記官忙碌等事由,搪塞、敷衍告訴人有關假扣押進度之詢問等情;

再者,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所示,被告於108年3月29日前往告訴人公司前,係告知告訴人:「蔡小姐早安:我早上已辦好,身分證拿過去歸還妳,什麼時候拿過去方便?」等語(他字卷第58頁),絲毫未提及欲歸還210萬元之事,且被告甚至於108年5月24日回覆告訴人稱:「若是您擔心,我先把提存假扣押的費用先提出交付給您,到時再送一次」等語(他字卷第74頁),益徵被告並無於108年3月29日將210萬元歸還予告訴人乙節。

⑵被告另以伊返還210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有告訴人簽立如上證1所示之收據可證云云。

惟系爭收據固載有原告簽名及蓋印刻有原告姓名之印章,並載有108年3月29日210萬元等文字,然原告否認系爭收據其及上原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且觀諸系爭收據之內容為以電腦接續繕打「收回者:蔡秀花(出生:50.00.00身分證號:Z000000000)」、「簽名處」及「收回者」、「電話: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住址: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00號」之文字,而在「收回者:蔡秀花(出生:50.00.00身分證號:Z000000000)」文字前方,有以藍色原子筆書寫「108年3月29日210萬」之手寫文字,「簽名處」之後方,有以藍色原子筆手寫「蔡秀花」並蓋有刻有蔡秀花名字之印章,「收回者」部分,「收回者」3字經藍色原子筆刪除,並以藍色原子筆書寫「支付者:李龍貴」,蓋有刻有李龍貴名字之印章,改寫處蓋有李龍貴印章,有系爭收據可憑(本院卷一第27頁)。

是自系爭收據形式觀之,收據內容同時包含電腦繕打及手寫之部分,然而電腦繕打部分僅為收回者、簽名處等標題制式內容,反而「108年3月29日」之日期、「210萬」之金額以及「支付者李龍貴」等含有還款意涵之文字,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設若被告所辯系爭收據係108年3月29日還款210萬元時簽立,何以最重要之日期、金額及支付者部分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而不在電腦繕打時一併繕打於上?且系爭收據「收回者」之文字經手寫方式塗改為「支付者:李龍貴」,塗改部分僅蓋有被告印章,然而系爭收據同有原告名字之印章,如若原告在場且持有印章,何以原告未在改寫處一併蓋印印章?是系爭收據手寫刪改部分是否為被告個人事後添加,實非無疑,被告對此均無從說明,已難認系爭收據為真正。

況且,如若有此收據,實屬有利被告之重要證據,然而被告於偵查乃至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及有系爭收據存在,被告於偵查中甚而陳稱:我於108年3月29日中午11點44分左右拿現金210萬元至原告公司,我只有人證等語(他字卷第124頁),隻字未提系爭收據之存在,殊難想像如此重要可資證明收款之系爭收據,被告迄至原審審理之程序中全然均未提及,被告所提之系爭收據之真實性,亦非無疑。

又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將系爭收據上告訴人「蔡秀花」之簽名及印文(送鑑時編為附件一)與告訴人不爭執其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蔡福建之留言」(送鑑時編為附件二)上告訴人「蔡秀花」之簽名及印文,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二者簽名是否相同,本院為發見真實,並就系爭收據上告訴人「蔡秀花」之簽名及印文究係原簽署及加蓋,抑或均係影印而得者乙節一併請其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系爭收據上「蔡秀花」之簽名及印文,發現均係雷射碳粉印製而成;

因上開收據上「蔡秀花」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原本,故本件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局110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23012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35頁),益見系爭收據之真實性可疑,不足認定係告訴人所簽署或出具,亦難佐證被告將餘款21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乙節。

⑶被告雖於原審另提出108年3月29日之照片及錄音譯文等,擬欲證明其已於108年3月29日在告訴人公司歸還告訴人210萬元乙節。

惟查被告提出之照片4張(他字卷第297頁),內容僅分別為狀似有裝數疊千元現鈔之皮包,及告訴人公司之地址資訊、大樓外觀,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實際歸還告訴人210萬元之證據。

另被告提出之108年3月29日錄音譯文中固有記載「我拿身分證給妳,順便歸還妳匯給我的兩百一十萬現金」等語(他字卷第309頁),惟此除與前述依卷內事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外,該譯文之錄音檔於偵查中經勘驗後,其結果為「錄音檔案前後段背景聲音不同,而前段被告所自述要還21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然後段疑似係談論被告有幫告訴人代墊款項一事,對話內容應有不連貫,錄音檔疑似有剪接情形,又關於被告歸還21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之部分,則係被告自述其要歸還21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可知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並非係108年3月29日錄製之原始檔案,而係經過修改檔名,並於108年9月2日製作儲存,該錄音檔顯屬不完整,而難以證明確為108年3月29日之錄音內容,其真實性顯非無疑,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歸還210萬元之情。

嗣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該光碟錄音檔係初製或係經轉錄而得者,及是否有遭擷取或變造之情形等節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認為待鑑資料為數位錄音檔案,鑑於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110年12月10日調科參字第1100337956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1頁),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柯麗㯴、曾志偉雖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於108年3月29日在告訴人公司樓下看到被告交付210萬元現金給告訴人,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已於108年3月29日中午帶現金210萬元至告訴人公司返還告訴人云云,並表明有人證後,即具狀向檢察官陳報當日陪同其到場之證人即為陳祈忠,但陳祈忠隨後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均未提及上情。

被告遂又於檢察官起訴後,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另主張當日係證人即其配偶柯麗㯴陪同其前往返還告訴人210萬元乙節,而聲請傳喚證人柯麗㯴,惟如該證人確實有於108年3月29日陪同被告前往告訴人公司還款,則被告顯無於偵查中漏未陳報證人柯麗㯴或誤證人柯麗㯴為證人陳祈忠之理;

另查證人柯麗㯴除係被告之配偶而與被告關係至為密切外,亦因本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原審易字卷第185頁),可見證人柯麗㯴與被告之利害關係一致,顯有為被告或自己之利益為不實陳述之可能,遑論證人柯麗㯴之證述亦與前述事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合,其證言自難遽信為真實。

⑸又證人曾志偉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學弟的爸爸,我在7年前有碰過。

108年3月29日我在大順工商附近從事招募國軍的活動,中午在那邊吃飯,有看到被告、被告太太和告訴人進來,然後被告有拿一筆錢給告訴人,一疊一疊的,告訴人用雙手抱著。

當時我有跟被告點個頭,但他好像沒看到我。

之後我在108年12月13日在大魯閣門口巧遇被告,就主動上前打招呼,一開頭就跟被告說我之前在大順工商有看到被告拿很多錢給告訴人,被告才想起來那天有看到我。

那天被告就有問我願不願意出來作證,我因為軍人的身分一直在考慮。

後來我在108年12月23日再碰到被告,就被帶去律師那邊講了,律師跟我說今天開庭,所以我就請假到庭云云,惟姑且不論證人曾志偉上開證言已與前述依卷附事證而得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符之情,被告僅係證人曾志偉學弟之父親,而證人曾志偉已至少7年未曾與被告碰面,平日又無交集,竟可一眼認出被告,且目擊告訴人於公開場所以雙手直接捧抱210萬元之鉅額現金行走,並於在原審109年12月30日審判期日前2週左右又巧遇被告,且主動向被告打招呼,甚至劈頭即說有見被告拿錢給告訴人之事等情,其證詞在在均有違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而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從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地政士即代書資格,仍對告訴人以代書自居,藉此博取告訴人之信任、委託,並巧立代書費、假扣押擔保金等名目,分別向告訴人詐取8萬元、250 萬元共258萬元之款項,惟其在取得告訴人之款項後,不僅在未對法院有任何實際作為之情形下,向告訴人佯稱已有辦理或已與書記官聯繫云云,更在告訴人詢問、催促進度時,以各種不實話術搪塞、敷衍等情,足認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真意,不僅客觀上有行使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甚明。

被告所辯尚難採信,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怡君、林瑛儒及王明良,擬用以證明被告並無向告訴人謊稱自己有代書身分而承辦本件案件乙節;

及聲請再將系爭收據等轉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之真偽等節,惟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予調查或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明知自己不具地政士即代書資格,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代書,受託處理上開房屋之處理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萬元至其名下銀行之帳戶內,又接續向告訴人佯稱上開房屋須找配合之律師處理,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匯款4萬元至其上開帳戶內。

得手後復食髓知味,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復向告訴人佯稱因上開房屋已經過戶至蔡育帆名下,須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匯款40萬元至其上開帳戶內;

又接續向告訴人佯稱因調解不成,尚須繳付假扣押擔保金云云,致蔡秀花誤信為真,復依指示於同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萬元至其上開帳戶內,旋經其提領一空等情,均如前述。

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向告訴人佯稱為地政士,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及委由律師處理本件土地糾紛為由,向告訴人騙取4萬元、4萬元,係以同一詐術方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被告以上開詐術詐欺得手後復另向告訴人佯稱本件土地糾紛有假扣押之必要而須另行繳付擔保金,再向告訴人騙取40萬元、210萬元得手,核其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亦應認係屬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亦僅論以一罪即足。

前後2次詐欺行為,時間明顯可分,施詐之理由不同,金額差距甚大,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經法院依想像競合犯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為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具有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適應力較為薄弱等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詐得4萬元、4萬元共8萬元得手後,復以須繳交假扣押擔保金為由,復向告訴人詐得40萬元、210萬元,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之,應論以2個詐欺罪,並分論併罰。

原審認前後均係侵害同一法益而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個詐欺罪,容有未洽。

被告否認犯罪,指摘原審為其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惟檢察官以本件被告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為由,指摘原判決僅論以一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明知自己並無地政士身分,仍向告訴人佯稱具有此資格,假意為告訴人處理不動產之糾紛,並以各種話術向告訴人訛詐合計高達258萬元之款項,且事後僅返還48萬元,顯見被告守法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甚為薄弱,具有相當程度之可非難性。

再參以其不僅毫無悔意,亦無任何向告訴人尋求和解或原諒之誠心,甚而檢具虛偽之收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移請檢察官偵辦),設詞矇混已返還餘款予告訴人,所為實屬非是,併考量其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等刑事前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係高職肄業,現在經營化妝品代銷事業,離婚,二個小孩與前妻同住等其他一切情狀,二案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並考量本件之被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集中,施用之詐術內容不同,惟具關連性,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之立法方式等情,爰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㈢被告共向告訴人詐得258萬元,已如前述,為其犯罪所得,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48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沒收外,其餘210萬元雖未扣案,然既經被告收取而為其所有,為避免其坐享該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百松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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