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上易,488,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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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憲玲


義務辯護人 張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孟憲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憲玲於民國109年4月30日6時15分許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店內,拾獲李沛蓁所遺失之麥當勞點點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登記名字:王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點點卡予以侵占入己。

被告得手前開點點卡後,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麥當勞店家,使麥當勞店員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而陷於錯誤接續使孟憲玲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點數,致李沛蓁損失計新臺幣(下同)570元(儲值金加紅利點)。

嗣於109年5月5日,經李沛蓁發現手機內麥當勞APP,該點點卡帳號有異動而報警處理,始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沛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麥當勞交易記錄翻拍照片2張、德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函及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是我妹撿到點點卡,叫我拿去消費的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李沛蓁於109年4月30日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遺失麥當勞點點卡1張,嗣被告持該告訴人遺失之點點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麥當勞店家,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點數等情,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詢筆錄第19至21頁、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被告持點點卡至麥當勞消費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交易記錄翻拍照片2 張、被告騎乘車輛詳細資料表、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函及檢附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警卷第7、9、15頁、第25至27頁、偵卷第21、23、25至34頁)。

至被告雖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前往麥當勞消費云云,然經勘驗上述監視器光碟結果,認附表所示消費地點在櫃檯點餐之人與被告之面貌、身材、動作均極為相似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院一卷第31至3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監視器光碟顯示點餐者之衣服、靴子與其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另於警詢中亦一度自承: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麥當勞消費點餐買大送大等語(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確曾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告訴人遺失之點點卡前往麥當勞消費無疑。

㈡被告雖持告訴人遺失之點點卡消費,然因被告持有贓物之來源不一,並非必然係以違法方式取得,自須積極證據始能證明被告有為侵占遺失物犯行。

觀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店109年4月30日(即告訴人卡片遺失日)之監視畫面,僅見被告有至該處消費,卻未同時攝得被告有在該處拾得任何物品之畫面,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憑,已乏直接證據,可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至被告辯稱上開點點卡係其妹拾得一節,固因其妹孟憲宏已於110年1月6日死亡(原審審易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3頁)而無從確認。

然觀之被告於109年4月30日持卡消費之記錄,被告先於該日14時38分15秒加值39元,再於14時38分27秒消費39元,後再於14時39分14秒消費127元(即附表編號1之消費記錄),有前述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5頁),衡情本案點點卡若是被告拾得後,再持之前往消費,論其目的,自係想要使用其內儲值之金錢,是被告理應先查詢該卡片餘額為何,再直接花用其內金錢,為何還要先儲值39元,待花用完畢後,再繼續消費127元,即令人不解。

反而若該卡片是被告之妹交付使用,被告在不知其妹交付之卡片尚有餘額之情形下,先行儲值消費完畢,並經告知卡片尚有餘額,再繼續下筆消費,即屬合理推斷,已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無根據。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上開點點卡係其妹拾得,在整理其妹東西時,有找到本案點點卡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02頁),並當庭提出在其妹處尋得之2張麥當勞點點卡,經原審勘驗後,認其中一張為本案告訴人遺失之卡片予以扣押,另一張卡片則發還予被告(原審易字卷第403頁),由此被告整理其妹遺物時,尋得兩張外觀相同,僅序號不同之麥當勞點點卡,可認除本案點點卡外,被告之妹原即另持有一張麥當勞點點卡,是縱被告知悉其妹拾得本案點點卡,嗣後並持該卡前往消費,因其妹本即另持有他張卡片,被告認其持往消費者,乃係其妹自己所有之卡片,主觀自無詐欺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況麥當勞點點卡在消費上是無記名儲值卡,不限本人消費等情,有麥當勞點點卡及行動卡使用條款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持他人遺失之點點卡至麥當勞店刷卡消費,門市店員依刷卡機器感應扣款並交付商品,未因被告行為而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持告訴人遺失之點點卡消費一事,尚不能排除該點點卡實係被告之妹拾得後再交予被告使用,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前開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銍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使用之儲值金額(新臺幣)或紅利點數 1 109 年 4 月 30 日14 時 39 分 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麥當勞美術東二店 127元 2 109 年 4 月 30 日14 時 40 分 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麥當勞美術東二店 55元 3 109 年 5 月 04 日10 時 36 分 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麥當勞右昌店 44元 4 109 年 5 月 04 日14 時 42 分 高雄市○○區○○○路 00 號之麥當勞左營店 69元 5 109 年 5 月 04 日14 時 44 分 高雄市○○區○○○路 00 號之麥當勞左營店 275點(等同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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