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上易,494,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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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仕華


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仕華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仕華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地下1樓15號診間,欲請黃虹綾醫師為其弟邱仕彰開立診斷證明書,其當時掛號為第26號,嗣於同日14時許黃虹綾開始看診時,邱仕華不耐久候,即進入診間要求黃虹綾立即開立診斷證明書,經黃虹綾告知尚未到其看診之號碼而拒絕後,邱仕華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黃虹綾恫稱:「如果到26號,你不開立的話,就殺了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黃虹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虹綾之安全,並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邱仕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地下1樓15號診間,欲請黃虹綾為其弟弟邱仕彰開立診斷證明書,而掛號第26號,嗣於同日14時許黃虹綾開始看診時,被告進入診間要求黃虹綾立即開立診斷證明書,經黃虹綾告知尚未到其看診之號碼而拒絕等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原審院易卷第46頁),核與證人黃虹綾醫生、林怡伶護理師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院易卷第140至148、150至157頁),並有黃虹綾、林怡伶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教職員證、高雄市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陳報單、刑事案件報告單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39、43至49頁),且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診間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院易卷第47至48、51至55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醫療業務犯行,辯稱:伊那天是請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沒有說「如果到26號,你不開立的話,就殺了你」這些話云云。

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證人黃虹綾、林怡伶之證述尚有不一,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說那些話,且依上揭證人所述,診間的大門開放,若被告確有恐嚇言行,在外等候的患者應會有所反應,惟經勘驗診間外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見此情況,可見被告應無恐嚇行為;

又縱認被告確有陳稱上揭言詞,但依被告年近80歲,身體瘦弱等情,其所言應不至於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且被告進入診間後,不足兩分鐘即自行離開,之後黃虹綾醫生也繼續看診,可見亦未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云云。

經查:1.證人黃虹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當天14時許開診時,護理師林怡伶跟伊說有位患者(即被告)在還沒上診前就一直著急要闖入診間,因為他掛號的號碼是20幾號,伊等就是請他稍待,結果伊看完第1號患者,要對第2號患者問診時,被告就衝進來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伊請他在外面等,被告就很激動,說要找院長,並要拿刀砍伊,印象中是說他要拿刀子殺伊,但是砍或殺現在已經不記得,伊當日有去警局作筆錄,伊於警詢中說被告是說「我要去找院長,然後拿刀子殺了你」應該比較貼近伊當時的記憶,當下伊很害怕他真的去拿東西來要殺、要砍伊等,就先按鈴請警衛過來,伊向警衛表示可能會有暴力事件,請警衛小心,後來也有報警處理,被告那時的行為阻礙了伊對第2號患者的看診,後續的患者也有等待、延誤的狀況等語(見原審院易卷第140至148頁)。

另證人即林怡伶護理師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各證稱:伊於當日13時30分許就在場,被告就有敲門進入診間,說要開立第26號病患的診斷證明書,伊當時請被告在外稍等,後來14時許醫生(即黃虹綾)到診間時,伊有跟黃虹綾說明這些事,伊等按了1號以後被告又進來,伊等還是請他在外面稍等,第1號患者看完後,伊按2號,被告又開門進來說讓他先看,伊等還是請他先外面稍等,被告就對黃虹綾說「如果到26號,你不開立的話,就會殺了你」,伊只記得被告說要殺了你,沒有印象說要拿刀子,當下會有一點怕,因為診間有警報器,伊等就通知警衛,警衛來了以後問黃虹綾是否要報警,黃虹綾就說要報警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院易卷第150至153、156至157頁)。

2.按證人之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蓋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已難期其完全一致,而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

觀諸上開證人黃虹綾、林怡伶所述,就被告恐嚇言詞,究竟有無包括被告欲「持刀」殺人等節,所陳雖略有不一,但就本件係因被告要求黃虹綾開立診斷證明書遭拒後,即口出「就殺了你」等主要情節,所述則大致相符,衡以證人黃虹綾、林怡伶與被告本無何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自難單憑證人前述些微出入,即認其等證詞均不可採。

另考量證人黃虹綾既係遭被告恫嚇之被害人,其於案發當時因恐懼處於相當之心理壓力之下,就被告所述恫詞之記憶,未如當時係客觀第三人之林怡伶記憶清晰,應屬合理推論,是本件被告所稱之言語,應以證人林怡伶所述較為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確係對黃虹綾恫稱「如果到26號,你不開立的話,就殺了你」等語,亦堪認定。

3.另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診間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見該時在診間外候診之民眾有何特別反應(見原審院易卷第47至48、51至55頁),然因被告該時係在診間內,對黃虹綾為上揭言辭恫嚇,並非對診間外候診民眾有何恐嚇或加害之舉,診間外民眾因此未有特別反應,自屬合理,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未出言恐嚇黃虹綾。

辯護意旨以在診間外候診民眾,該時未有特別反應等節,認被告未為本件犯行,難認可採。

又被告行為時雖年近80歲,然其所陳上開言語,顯然在表示欲對黃虹綾之生命、身體施加危害之意,當屬惡害之通知,衡諸社會常情,仍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均會因之有所畏懼;

再參以證人黃虹綾證述其確實因此心生畏懼等語、暨其稱於案發時曾請醫院保全人員前來診間等情,核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見有一名身穿藍色制服保全人員往診間方向移動,後並站立於診間之外等情相符(見原審院易卷第54頁),衡情若黃虹綾當時未心生恐懼,何必立即請醫院保全人員前來診間察看,更顯見被告上開言詞,確實已使黃虹綾憂心其人身安全,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疑。

4.再證人黃虹綾已明確證稱被告上開言行,已阻礙其對第2號患者進行看診,後續其他患者也因此須等待、延誤等語,且被告於診間內出言恐嚇,造成黃虹綾因此心生恐懼,因此暫停醫療業務,請醫院保全人員前來處理等節,均如前述,自徵黃虹綾原本執行之醫療業務,已因被告恐嚇行為,造成客觀上之妨害,縱使被告進入診間時間非長,且黃虹綾於處理上揭突發狀況完畢後,再行回復看診,仍無礙於被告所為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妨害。

5.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辯稱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其家屬至醫院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本應珍惜醫療資源,耐心等候看診順序,竟不耐等候,率爾出言恫嚇,使當日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承受莫大之壓力與恐懼,亦妨害醫護人員醫療業務執行,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始終未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其已有悔意;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院易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且於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再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否認有為前開犯行,然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又據其供稱:我弟弟被法院判定重度智能障礙,因為他沒有家人,所以我是法院判定的代理人,他從97年到高雄來後,就只有我在照顧他了等語(本院卷第76頁),考量被告長年來獨自照顧重度智能障礙之弟弟,甚至已年近80歲高齡,仍要獨自前往醫院,為其弟處理開立診斷證明書一事,過程實屬辛勞,又其此次係因不耐久候,才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嚴重,論其突然失控原因,或與其長年來獨力照顧其弟身心交瘁有關,慮及被告目前年事已高,其一時脫法所為,有背後令人惻隱原因,雖應受法律制裁,但相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本案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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