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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彣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66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彣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彣林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8日19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智由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麟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郵局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12日16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蒲思元,誆稱係網路購物公司會計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誤植其會員身分,將每月扣款,復訛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蒲思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出款項,其中一筆於同日17時21分許,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9,978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一筆於同日17時31分許,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將2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存入郵局帳戶,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非但行為之外形須可認為幫助,更須與正犯間有犯意之聯絡。
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予他人等語,暨告訴人蒲思元於警詢中指述遭人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等資料為其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於108年1月間在網路看到借錢的廣告,對方是一個叫「主任」的人跟我討論借錢的事,當時我是要向對方借款2萬元,對方要我提供兩個帳戶,一個是作為存入、一個是作為領出款項用,並告知我確定帳戶可以使用後,就會將錢貸款給我,所以我就將提款卡及存摺寄交給對方,後來對方要我提供密碼,以確定帳戶是否可以使用,我就將密碼告知對方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後再將密碼告知對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0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15頁);
而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時間,以上開方式,向蒲思元詐騙財物,致使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上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蒲思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影本、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25至28頁、32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欲向民間借貸,始將上開帳戶資料等物交予他人等語,因其於行為時年滿28歲,且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在嘉義做補教業,學歷為大學等語(偵9366卷第11頁),可知其非毫無智識、工作經驗之人,又其尚自承曾向金融單位借款(偵10145 卷第43頁;
原審院卷第258 至259 頁),理應知悉正常貸款根本毋須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今竟因欲貸款之對方要求,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此固與常情有違。
然查:1.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政府機關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雖屬實情。
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此從詐騙集團為詐取民眾之金錢,手法日趨細膩,諸多知識份子尚因詐騙集團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大筆財物,又如相互未曾謀面網友,竟會因對方言語哄騙,即遭詐騙高額金錢等情,亦屢見不鮮,此於常人眼中不可思議之遭詐騙個案,確實存於目前社會,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曾經借過永豐和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卡貸款,額度都是3萬元,國泰世華部分已經還清,永豐銀行部分,經協商後每月還款2千元,從今年(即108年)7月開始繳,另外也有辦過機車貸款,本件是因為當時在高雄有一段時間沒有工作,差不多有4個月的時間,所以想要透過網路借錢,作為生活開銷等語(偵10145 卷第43頁),可認被告於本案發生當下,經濟狀況確實窘困,其稱為求借得款項渡日,始在網路上尋求民間借貸機會等語,難認無據,則其於貸款之時,經對方告以若需貸款,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及密碼,被告因不諳法律,且處於亟需資金來源之急迫心態,誤信對方所言為真,因此瓦解心防,而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
2.觀之被告提出其與貸款業者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0415號卷第49頁),貸款業者先提及;
「你自己可以去刷本子,看你的帳戶,是不是有你說的洗錢」,被告則回以:「別騙了,當初又不敢先跟我通電話,還說等之後要放款才通電」,貸款業者再回稱:「我不解釋,如果我們公司拿你的帳戶作什麼事情,麻煩你現在報警」、「現在這樣的詐騙,很多,但我們公司不是」,上開對話雖僅係片段內容,然由其中提及「帳戶」、「放款」、「詐騙」等字句,配合前後對話意旨,仍可判斷被告應係在交付帳戶後,質疑貸款業者是否涉及詐騙或洗錢,對方予以之回覆,由該對方堅決否認公司涉及詐騙之態度,可認其確實係以合法貸款業者自居,則被告於申辦貸款時,因此誤認係向真正貸款業者借款,進而受其話語誘騙,始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等節,其應係受詐騙之被害者身分,尚不能因其所交付者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財物,即從遭詐騙之被害人轉換為幫助詐欺之加害者角色。
至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我把當時與詐騙集團的對話都刪除了,所以沒辦法提供給警方等語(警1642卷第6頁),後於偵查中卻又可提出上述對話紀錄,此先後反覆之情,雖令人質疑上開對話之真實性,然因被告就此辯稱:我前面有刪除一部分和對方的對話,但我之前做筆錄時忘記了,以為我把記錄全都刪掉了等語(偵字第10415號卷第43頁),對照上開對話紀錄確實僅有片段擷取內容,可認被告所辯並非全不可採,況若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嗣後所偽造,其既可偽造片段內容,在技術上即可偽造出對己更有利之完整對話,其未如此為之,卻甘冒讓人質疑之風險,僅提出前開簡略片段對話,自徵上開對話應非偽造,而係真正對話無疑。
3.本件被告經告以貸款須交付金融單位帳戶及提款卡後,被告除前開郵局帳戶外,尚連同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寄出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院卷第251至255頁),嗣因有被害人受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永豐帳戶,永豐銀行因警方通報於108年3月12日將被告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該銀行嘉義分行隨於108年3月13日致電被告告知此事,有永豐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文1紙在卷可參(原審院卷第227頁),然被告在受上開通知後,又於108年3月20日再將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寄出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原先叫我提供永豐跟郵局帳戶的人,說郵局帳戶不能用,請我再寄帳戶過去,所以我才於上開時間補寄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等語(偵1609卷第364 至365 頁;
原審院卷第261 至262 頁),被告既受通知永豐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怎還會再寄出上開提款卡,即令人不解,然因被告對此係稱:我被告知為警示帳戶後,我沒有第一時間去查,當時並不太知道警示帳戶是什麼意思,想說只是卡片不能用或是密碼被鎖卡而已等語(原審院卷第261、262頁),就此對照被告後於108年3月28日向永豐銀行詢問其帳戶為何遭警示通報,在與銀行客服人員對談過程中,被告多次詢問:「...永豐的帳戶變成警示戶,想說是什麼原因,是什麼問題?」、「有接到客服來電,說我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之類的」、「我是想問是什麼原因變成警示戶的啊」,有永豐銀行客服錄音檔案譯文1紙在卷可參(偵字第10415號卷第58頁),顯見被告對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原因,確實有所疑惑,始會致電銀行客服加以詢問,其辯稱並不瞭解警示帳戶係何意,始會再次寄出國泰銀行提款卡等語,尚非不能採信。
況若被告可由前述遭列為警示帳戶一事,判斷其帳戶資料恐遭詐騙業者使用,當可知悉其所接觸之貸款業者根本就是詐欺集團所假冒,此時其若再次寄出帳戶資料,非但無法獲取原欲獲得之貸款,反而可能更令人懷疑係在幫助犯罪,常人在無任何好處之狀況下,難認會如此為之,而本件亦查無被告有因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因而獲得任何利益之事證,就此亦難憑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仍再交付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一事,即認其有容認、希望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他人行騙之結果發生之主觀犯意。
況員警嗣破獲一詐欺集團,並在擔任收簿手之張桓睿處扣得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檢察官於該案認定被告之上開提款卡係受詐騙而交付,因此起訴張桓睿涉嫌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節,有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101頁),就此更加可確認被告應係詐騙之受害者,而非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4.又被告於108年3月8日寄出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該帳戶內之餘額均甚微等情,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院卷第258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7 日儲字第108023573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 年8 月7 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警1642卷第13至15頁;
原審院卷第57至59頁),或有人由此被告帳戶餘額極少等情,認為被告可能係基於自身無損失之心態,因而容任其上開帳戶資料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然被告本即因經濟窘迫,才在網路尋求貸款機會,業如前述,是其帳戶餘額甚少等情正可徵其經濟狀況確實不佳,參以本件亦查無被告有保留餘額甚高帳戶,而僅將些許餘額帳戶交予他人之事證,仍難由此推論被告有前述容任他人使用帳戶資料之心態。
5.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
本件被告係因貸款遭騙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業如上述,或能認其上開所為,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不察,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15號),因被告被訴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兩者間即無事實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無從併予辦理,應予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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